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葉宗哲
被 告 葉博倫
曹昌盛
鄭榮輝
鄭登財
鄭登貴
鄭登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
值及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
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9,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中林段1278地號土地 516.1 9,700元 15分之1 333,745元 2 中林段1283地號土地 688.85 同上 6分之1 1,113,641元 3 中林段1284地號土地 353.98 同上 同上 572,268元 合計 2,019,654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