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趙寅善
上列當事人與趙健均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13年7月15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惟尚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其聲明第二項所欲請求租金收益之數
額、期間及計算方法,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價額,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
二、原告如未能如期補正前開事項,則應暫認該聲明第二項不當
得利之數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
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43,676元【計算式:
(34.42+67.3)×10,800+184,300+1,650,000元=2,943,6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
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