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73號
PTDV,113,補,37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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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吳家齊
進興
吳淑惠
吳惠珍
吳米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吳家齊之債權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同年5月1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110年9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
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淑惠吳惠珍吳米雪將前
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5萬6,1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萬7,154元(至起
訴前即113年6月6日止),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7,15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勝興段135-13地號土地 全部 74 19,300元 1,428,200元 2 勝興段7992建號建物 全部 427,900元 合計 1,85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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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