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振聲
王振松
王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葉淑玲(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葉淑英(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葉宗奇(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葉宗明(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黃至輿(即鄭傳惠之繼承人)
黃勇盛(即鄭傳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5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00
元×37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120×3)=56萬2,5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