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42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09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訓儀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某時,依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蔣友為」之人的指示,先後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上開自稱「蔣有為」之人。嗣後上開帳號、密碼流 入詐騙者手中,由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在 臉書以「林若瑄」之名向原告自稱為證券公司顧問,慫恿 原告加入該公司花旗環球社區群組,佯稱投資後可代為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並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帳取出,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被利用的,直到被銀行通知才知 道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拿到匯入我帳戶的錢。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並經本院 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雖主張係因被詐騙而提供帳



戶,惟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 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 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 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 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 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 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 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 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 之一般人所可得知,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智識、辨 別能力特別低落之處,卻貿然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而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己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 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之 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即113年4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 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