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38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09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陳政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超商外面,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專員」之某 成年人,再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該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蘇 麗芬」、「陳欣怡」等與伊取得聯繫後,對伊佯稱可至所推 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伊遂依指示分於111年6月 8日9時23分、111年6月8日13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06萬元、1萬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轉匯一 空,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 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請求, 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顯已就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5 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不另為假執行諭知。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其他 費用支出,自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