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9號
PTDV,113,監宣,19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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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倪○○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倪○○因患有○○○○○○症合併輕 度○○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多年前即被發現 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情緒起伏大而且有攻擊性行為,隨後 經過屏東○○○醫院○○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 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 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合併有○○,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尚能 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 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六成、100持續減7的 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知能篩 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54,屬於○○狀態。由「適應行為 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54分,落 在「○○○○」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 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都是被動用簡單詞彙回答 ,但是答話尚可以切題,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 礙,說話速度緩慢,自述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但 是有思想被傳播的妄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 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會 出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六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但是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出錯、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 ○○○○症合併輕度○○狀態,目前尚有輕微的○○症狀干擾,個案 目前的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都有受損,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症合併輕度○○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的○○程度屬於輕度範圍。尚有 基本的言語與文字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 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 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可憑(見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 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倪○○、○華○○、○○倪○○均已歿,其 ○黃○○自出生後即無聯絡,現不知去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為四親等內親屬,其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輔助 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務熟悉,故由聲請人倪○○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倪○○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 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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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