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3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3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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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韻欣即黃莉雅黃宜津黃麗華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黃宜津黃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9,457元後,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 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10,0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 信。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 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㈢、其次,相對人稱聲請人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未進行清算分配,有隱匿保單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詢上 開公司,該公司回覆上開保險契約已非有效契約,現無任何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任何保險金債權存在,有上開公司函附於 司執消債清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 亦難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隱匿保單之情事,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適用。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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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