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0號
KLDM,106,易,14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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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沈彥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沈彥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係夫妻,透過室內 設計師袁久芫介紹,認識與袁久芫(對外自稱袁易)合作之 施工團隊告訴人李祥源(泥作)、告訴人林哲丞(水電)、 告訴人鄭敦凱(木工)與告訴人原承聖(油漆)。被告黃琨 翔與沈彥君夫妻為裝潢其在大陸地區蘇州省昆山市○○○路 00號綠中海雅院48棟102 室之房屋(下稱蘇州裝潢案),於 民國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 聖等4 人簽訂裝潢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各提供泥作、水電、木工與油漆工程 之勞務施作,並給付契約標的金額半數為定金,告訴人李祥 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人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17萬5,000元、40萬元與20萬元。被告 黃琨翔沈彥君夫妻另請袁久芫蘇州裝潢案購買裝潢所需 之相關建材,並因此支付定金107 萬元予袁久芫供購買建材 使用,惟因颱風以及被告沈彥君懷孕等事由,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遂未獲指示前往蘇州依約 施作。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夫妻為修繕與裝潢登記於被告沈 彥君之父沈秋瑒名下之新北市萬里區孝三街【起訴書誤載為 孝三路,應予更正】16號4 樓與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萬里 裝潢案),且為減少蘇州裝潢案預付予上揭工班無法取回定 金之損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琨翔 於103 年11月間,分別聯繫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組成工班承攬萬里裝潢案。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因前已承攬被告黃琨翔與沈 彥君夫妻蘇州裝潢案並收取定金,且因被告黃琨翔自102 年 底起,即擔任袁久芫之助理而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 敦凱與原承聖等4 人有數月共事之誼,誤認被告黃琨翔與沈 彥君夫妻將如期給付工程款項,遂均未訂立合約,即陸續依



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之指示,先由告訴人李祥源於103 年11 月12日進場施作頂樓防水與4 樓隔間拆除之泥作工程,告訴 人林哲丞續於103 年11月25日起自備材料入場施作,鄭敦凱 於104年2月3日自備材料、原承聖則於104年2月9日自備材料 均至萬里裝潢案施作,告訴人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3 人均於104年2月17日完工。事後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 敦凱與原承聖等4 人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夫妻各請領泥作 工程款27萬7,000元、水電工程款39萬5,000元、木作工程款 17萬2,450元與油漆工程款13萬2,600元等工程款項,均遭被 告黃琨翔沈彥君夫妻拒絕付款並遭否認萬里裝潢案承攬契 約存在,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夫妻因此詐得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給付之工料與勞務之不法利 益,合計97 萬7,05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琨翔與沈彥 君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既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琨翔之供述;㈡被告沈 彥君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於偵訊中之結證;㈣證 人即告訴人林哲丞於偵訊中之結證;㈤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凱 於偵訊中之結證;㈥證人即告訴人原承聖於偵訊中之結證; ㈦證人袁久芫於偵訊中之結證;㈧證人沈秋瑒於偵訊中之結 證;㈨104年4月9 日和解協議書;㈩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戶名:沈彥彤、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款帳戶 交易明細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工人薪資 計算表2份、施工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影本11張、出工紀錄 、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均辯稱:萬里裝潢案之業主係屋主沈秋瑒,本件為單純民 事糾紛,已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達成和解,紛爭已經解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未施用任何詐術,萬里裝潢案之契約當事人係 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僅係沈秋瑒 之使者或代理人,又告訴人李祥源無故停工導致工程延宕, 雙方就工程款數額有爭議,沈秋瑒曾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袁 久芫,非拒不付款,本案為單純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有間 等語,為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黃琨翔沈彥君為夫妻,透過室內設計師袁久芫介紹, 認識與袁久芫合作之房屋裝修工程團隊告訴人李祥源(泥作 )、告訴人林哲丞(水電)、告訴人鄭敦凱(木工)及告訴 人原承聖(油漆)4 人【下稱裝潢工班】,被告黃琨翔與沈 彥君於102 年8月2日委請裝潢工班至大陸地區蘇州省裝潢房 屋(即蘇州裝潢案),以被告沈彥君名義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人分別簽訂裝潢合約書,約定 由裝潢工班提供泥作、水電、木工與油漆工程之勞務施作, 並預付工程款半數,因此告訴人李祥源取得22萬5,000 元、 告訴人林哲丞取得17萬5,000 元、告訴人鄭敦凱取得40萬元 、告訴人原承聖取得20萬元,嗣後因颱風、被告沈彥君懷孕



等事由,裝潢工班未獲被告黃琨翔沈彥君指示前往蘇州依 約施作工程等情,除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自承在卷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 均證述明確,復有裝潢合約書在卷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 字第103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頁、第12頁、第2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後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分別應 被告黃琨翔之邀約,陸續自103 年11月起自備材料,在被告 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與 頂樓加蓋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即萬里裝潢案),被告黃琨 翔與沈彥君2 人於萬里裝潢案施工期間頻繁與裝潢工班透過 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確認工程內容,事後裝潢工班分別 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請領泥作工程款27萬7,000元、水 電工程款39萬5,000元、木作工程款17萬2,450元與油漆工程 款13萬2,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裝潢工班所提出請領 工程款項之收據、施工照片、估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足憑 (見他卷第5頁、7至11頁、第13至25頁、第28至29頁),以 及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與裝潢工班於103年11月12日至10 4年4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哲丞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以下簡稱 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4頁至30頁),此部分事實,亦 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沈彥君於偵查中供述是伊父親聯絡 裝潢工班,伊沒有處理萬里裝潢案事宜云云(見偵卷第15頁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且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 行為人對於所為涉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 ,致其侵犯他人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 刑法財產犯罪中如併以不法意圖為特別主觀成罪要件,倘於 個案中無法認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準此,縱被告沈彥君曾於偵查中就有無處理萬里裝潢案未據 實陳述,亦不足以推論構成刑法上詐欺而遽以罪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為減少蘇州裝潢案預付 予裝潢工班無法取回定金之損失,詐騙裝潢工班承攬萬里裝 潢案,完工後拒絕付款,因此詐得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給付之工料與勞務之不法利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然按何種行為該當於契約詐術行為之實施,



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②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 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 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 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 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 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惟查:
⒈就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施工萬里裝潢案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於偵查中證 述:因為蘇州裝潢案而認識被告黃琨翔,有做到袁久芫的案 子就會碰到被告黃琨翔,大約103 年11月底,是袁久芫打電 話說被告黃琨翔他岳父家要裝修,被告黃琨翔想用大陸工班 ,當時伊和袁久芫林哲丞、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一起去看 工地,看完後被告黃琨翔無法確定如何做,要伊先做樓頂防 水,看完現場約二星期伊才進場,一開始沒有談到如何支付 工程款,因為大家都認識,一開始報價50萬元,沒有簽約, 伊做超過一半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請款,但未給付,伊就 停工,後來聽林哲丞說被告黃琨翔沈彥君改請別人做等語 (見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凱於偵查中證述 :伊係木工,透過袁久芫認識被告黃琨翔,被告黃琨翔曾到 袁久芫的公司當助理,有一段時間天天見面,於104年1月底 ,被告黃琨翔打電話跟伊說泥作(即告訴人李祥源部分)好 了,要伊去看現場,伊遂於104 年2月1日跟被告黃琨翔到萬 里孝三街16號4 樓,由被告黃琨翔直接告訴伊要做什麼,伊 有估價10萬元,後來有追加,因為與被告黃琨翔熟識,所以 沒有簽約,當下也沒有談到如何支付工程款,伊的工期很短 只有一星期,看現場的隔天就去做,房子好像是被告沈彥君 父親的,因為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事後沒有付款,所以提告 詐欺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他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丞於偵查中證述:伊都是用電話和被告黃琨翔聯絡, 被告黃琨翔說整理的萬里房子是岳父的,當時無法估價,因 為管線一直改,大家信任,信任是因為當時在板橋工作,做 袁久芫的案子,工地都是被告黃琨翔在跑等語(見偵卷第77 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原承聖於偵查中證述:伊做油漆,



被告黃琨翔打電話要伊去刷萬里的房子,由被告黃琨翔指示 伊要怎麼做,伊只有在石頭漆陽台部分有塗錯顏色,此部分 伊有同意減價等語(見偵卷第7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 ,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曾與被告 黃琨翔共事一段時間,彼此熟識,各該告訴人親自到被告沈 彥君之父親沈秋瑒名下之房屋現場查看後,復依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之指示自備材料、提供勞作進行房屋裝修,非係被 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以虛構不實事由訛詐各該告訴人,無 從認定被告黃琨翔沈彥君有何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始允諾裝修房屋之情,況承包工程本身即有 交易風險,本件告訴人自行評估後願前往承作工程,屬正當 之私經濟行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 成要件有間,辯護人稱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未施用詐術 等語,當屬可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係萬里裝潢案之業主, 就工程款具有給付義務,未給付工程款而推斷有詐欺云云。 然查,萬里裝潢案之屋主係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沈秋 瑒自承係萬里裝潢案之業主,會負責支付房屋裝潢整修工程 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沈秋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 0 頁);又證人沈秋瑒曾與袁久芫就萬里裝潢案施工之工程 品質及給付工程款等爭議於104年4月9日簽署和解協議書, 內容載明「甲方:袁易(裝潢承包商)乙方:沈秋瑒(屋主 )甲方於民國103 年10月親自向乙方承攬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6號4 樓頂樓鐵皮層防水工程、外牆修補防水 工程及16號4 樓內部全室裝修裝潢工程(簡稱萬里工程); ……工程期間乙方因上班無法親自時刻了解施工過程故委託 女婿黃琨翔與甲方聯絡之……甲方同意就先前收取乙方預付 之萬里工程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嗣後以手寫更正為參拾 萬元整,並捺印指紋)結束萬里工程全部施作費用……」等 語,此有和解協議書彩色影本卷附可考(見偵卷第158 頁) ,而上開和解協議書上修改及手寫註記處均經證人袁久芫捺 印指紋為證,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屬實, 有該局105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715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4 頁);佐以被告沈彥君曾透過LINE與證人袁 久芫詢問萬里裝潢案之施工進度,並向證人袁久芫反應證人 沈秋瑒對萬里裝潢案之施工意見,諸如:103年10月9日被告 沈彥君問:【老哥(即袁久芫)~萬里什麼時候可以開始用 吖??】、證人袁久芫回:【等鐵工】(見本院卷二第33頁 )、103 年10月22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你可以放圖給 我嗎??位子不確定窗戶沒法量耶】(見本院卷二第35頁)



、103年11月6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泥作在問我耶、可不 可以給他了、這樣他下午就可以做了】(見本院卷二第36頁 )、103年11月7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水電今天會去嗎】 (見本院卷二第36頁)、103年12月9日被告沈彥君問:【老 哥萬里那邊還好嗎】、證人袁久芫回:【水電在做】(見本 院卷二第44頁)、103 年12月18日被告沈彥君回【爸爸說不 用裝、那就不用了、謝謝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此 觀諸卷附被告沈彥君與證人袁久芫於103年4月24日至104年6 月14日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6至99 頁)。衡以,證人沈秋瑒係被告沈彥君之父親,委由被告黃 琨翔與沈彥君出面指示裝潢工班裝修證人沈秋瑒之房屋事宜 ,要與事理無違,是辯護人主張萬里裝潢案之契約當事人係 證人沈秋瑒,有所憑據,應堪採信。準此,證人沈秋瑒既係 萬里裝潢案之業主,無論是證人沈秋瑒本人或委由被告黃琨 翔與沈彥君2 人代為出面接洽,證人沈秋瑒有給付萬里裝潢 案工程款義務,裝潢工班當可向證人沈秋瑒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並無法藉由萬里裝潢案獲取任何利益 ,檢察官徒憑裝潢工班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請款未果 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要難採信。
⒊另公訴意旨指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為減少蘇州裝潢案預 付予上揭裝潢工班無法取回定金之損失,基於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乙節。然究之卷附被告沈彥君與裝潢工班就蘇 州裝潢案簽訂之「裝潢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均記載「茲因 甲方(即被告沈彥君)之房屋有裝潢之需要,委請乙方(即 告訴人)擔任裝潢工作。雙方約定如下:……4.付款方式: 簽約後七日內,甲方預付工程款50%,另50%於工程結束後三 日內給付。5.其他約定:⑴本件之工程金額,純係乙方之工 資,不包含任何所需要之材料費用。……」(見他卷第4 頁 、第12頁、第26 頁)。觀諸契約中就「預付工程款50%」之 性質並未定性,則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尚非不能將上開 契約解除後,再向裝潢工班主張「合法」的民事權利,檢察 官率爾認定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 無法取回「定金」,並 非無疑,詎進而推論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具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尚難採信。此外,裝潢工班主張萬里裝潢案 工程款共計97萬7,050 元,並提出前述之請款收據、估價單 為憑,就此證人沈秋瑒曾與證人袁久芫就萬里裝潢案之工程 施工品質及施作費用達成協議,且支付工程款予袁久芫乙節 ,已如前述,且事後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曾與證人袁久 芫及裝潢工班協調工程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祥源於偵查中



證述:伊有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催工程款,都有聯絡到被 告黃琨翔沈彥君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鄭敦凱證述 :針對萬里工程款如何支付有討論,有協調幾次等語(見偵 卷第74頁);證人原承聖證稱:於104年4月17日曾在瑞芳倉 庫協調過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與證人袁久芫及裝潢工班之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 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35頁 ),顯見業主即證人沈秋瑒確有給付工程款之意,且被告黃 琨翔與沈彥君2 人始終亦有代為處理工程款之舉,終不能僅 憑各告訴人向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請求工程款未獲給付 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是以本件應屬因裝潢工程而生之民事糾葛, 自宜透過民事手段解決,茲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件所 涉民事爭議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正反面),附此指明。
㈣至於蒞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⑴證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證明受騙而施工之經過,日後無法收取款 項;⑵證人袁久芫沈秋瑒,證明萬里裝潢案業主為何人, 被告黃琨翔沈彥君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施 工(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補充理由書)。然上開證人均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到庭究明,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林 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 提告詐欺是因為工程款未付,現在紛爭已經解決,誤會已經 澄清,刑事部分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之證據方法無從推翻前揭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琨翔與沈彥君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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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