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啓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啓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2,958,38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及蟻大模型企業社之負責人, 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 明。其中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108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 別為840,000元、784,000元、735,000元、826,788元、829, 092元,平均每月為66,915元,另蟻大模型企業社係於112年 6月8日申請稅籍,112年查定銷售額為63,880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 2302230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經營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及蟻 大模型企業社入不敷出,已無營業而無所得,有收支表可參 ,且聲請人自99年101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 ,7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266,373元,亦有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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