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號
PTDV,113,消債更,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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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翰升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652,81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 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4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自105年6月20日起始有勞保投 保資料,則聲請人104年間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 認其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 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為32,000元,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1歲,110、111年分別有所得 3,669元、3,010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 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 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姊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6,3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至少已達431,467元,有擔保債務亦達980,042元,亦有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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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