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慶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046,330元,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 稽(卷第36至52、59至63、93至132),是以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 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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