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薛博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
8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免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
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債權),前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319號核發
執行命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其除系爭保險債權外,此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更生
卷宗查明,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
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
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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