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3號
PTDV,113,救,3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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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STANU MULIANTORO

DIAS KRISNA

FERI RAHARDJO

JULKIFLI SOUMENA

MARIHOT MATTHEW HUTABARAT

MASDUKI PRIYONO

NUR UNTUNG

UNTUNG SUGIANTO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並受雇於相對人 而為其所有之銪富號漁船漁工,因相對人未給付其等足額工 資,且在漁船上對其等為非人道待遇,聲請人爰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工資,並請求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合計8人共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美金88,000元。然因渠等為相對人雇用時, 每月薪資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6,899元,未達聲請人居住 地之1.5倍最低生活費,實已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確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多位聲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之 被害人,現由移民署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 金會附設海星國際移工服務中心收容,應屬合法居留於臺灣 地區。又本件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 顯無理由,且我國人民於印尼依其法令或慣例得受有訴訟救 助,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渠等應得享有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 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而就我國與印尼間有無簽署訴訟救助相關條約或協定,及印尼是否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函請外交部查明結果,而以:『依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以102年4月23日印尼字第102001200號函覆外交部之函文載明:「…依據印尼2011年所通過之第16號有關法律協助法案中規定,該法律救助以司法人權部為主管機關,前述法案中之第一章第三條規定:『該法律救助之目的係依據憲法,實現在印尼境內之各國人民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權利;第二章第四條則明訂法律救助範圍包含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訟案件等,援助對象則包含窮困民眾或弱勢團體等。』,大體而言,均與我國法律救助規定相仿。惟該法中並未特別載明與其他國家間之互惠但書規定,經再向前述基金會與多名執業律師逐項討論確認:依據印尼1945年頒佈之憲法第10章第26條修訂公民與居民篇規定:『凡於印尼領土內之外國國籍居民與印尼公民,均須一體適用印尼之法律』。印尼為聯合國會員,完全遵守世界人權宣言及保護人權之相關規定,凡外國人在印尼依據印尼憲法,遵循並已接受印尼法律之規定適用與執行(諸如涉訟或受刑獄執行),自然適用印尼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無須再載明適用對象之國籍與互惠之國家。」等語』,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認定,堪認印尼與我國間存在有司法平等互惠原則,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要件,合先說明。四、次查聲請人均為漁工,自000年0月間起係自相對人處按月受 領薪資美金550元(依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約 30.34元折算,為新臺幣16,687元)迄至000年0月間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兩造間「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 約」影本8紙可按(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卷原證4-1至4- 8參照),聲請人於上開區間之按月收入明顯低於112、113年 度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26,400元、27,470元,且亦低於 113年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其等每月之可處分收入低於17,076元,而合於《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係屬《法律扶助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資力者。另參照聲請人原均為合 法入境之漁工(前開本院補字案卷原證3簽證內容),刻因本 勞資爭議事件經疑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目前收容於「天主 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亦有 聲請人與代理人所簽立之委任狀8紙上載之聯繫地址可依, 本件亦難期待其等在臺具有相當價值之可處分資產而可認定 係有資力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 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需向本院釋明為已足; 綜上以判,堪認聲請人本件已經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又本件依其 等起訴之意旨及理由以觀,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查得之本事件勞資爭議媒體相關報導可參。聲請人 本件所請,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首開訴訟救助之規定,爰准 其所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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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