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聘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1號
PTDV,113,家訴,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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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5,05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4萬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乙○○、丙○○、丁○○三人為被告,聲 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970 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年補字第4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頁)。原告為訴之 減縮及變更書狀更正其聲明為: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4,9 70 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院卷一第217頁)。 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 正其聲明,並撤回對被告被告丙○○、丁○○之起訴,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萬7,560元,及自民國11 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撤回及更正(院卷一第361頁,院卷二 第19、55頁),核原告撤回起訴及訴之減縮,核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乙○ ○,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同年00月間被告乙○○之母即丁○ ○協同兩人至○○戊○○私人宮廟處,詢問兩人婚事,戊○○當兩造 面前表示原告乃被告之真命天子,兩人能生2個小孩,並表示2 021年結婚最適合,2022年能生育小孩云云,催促二人盡快結 婚,原告遂於000年00月0日於○○金飾店購買求婚戒,花費1萬3 ,200元,同日亦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作為結婚基金,嗣後 被告將該20,000元兌換成日幣,原告並於翌日即10月10日約好 ,被告乙○○至原告住家,原告向其求婚,嗣後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表示,已請人合八字,依老師意見,於000年00月0 0日訂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結婚(宴客),丁○○(乙○○之母 )於10月28日至原告家中,討論兩造訂婚、結婚事宜,並向原 告父親收取合八字費用3,600元。原告後續為與被告之訂婚、 結婚所需相關事、物,陸續支出婚紗3萬0,500元、新娘秘書費 用1萬7,800元、新娘治裝費1萬2,000元,被告以LINE向原告要 求聘金(奶母錢)32萬元及喜餅錢22萬元,期間被告要求原告 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另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至其郵 局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亦係對被告乙○○之保障,被告復要求原 告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狀 交由其保管,被告及其母即丁○○之要求,原告均悉數達成,原 告復於000年00月00日以配偶身分替被告乙○○申辦○○人壽○○○○○ 人員保險,花費2,410元,亦為兩人將來共同居住生活購買惠 而浦烤箱(容量32公升)一台,花費3,680元,兩人於000年00 月00日舉行訂婚,女方並於○○館宴客,原告方為此支付訂婚奉 茶禮2萬1,000元、訂婚紅酒一打2,640元,當晚原告方按訂婚 禮俗至○○○○宮拜天公,花費12,000元。兩人於同年12月11日舉 行婚禮,於○○○○○海鮮飯店(男方)宴客,原告支出紅包3萬4, 000元 (被告乙○○之母即丁○○1萬2,000元、乙○○之父即丙○○1萬 2,000元、下車禮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己○○ 1,600元、請媒6 00元、謝媒1,600元、豬片錢6,600元):結婚當日婚紗攝影8, 000元、結婚日○○○○○餐廳宴客七桌7萬2,000 元、結婚日婚宴 紅酒、啤酒、飲料錢4,740元。婚後三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下 體不正常出血,原告即與其母丁○○陪同其至○○○○中醫診所看診 ,惟就診時,被告乙○○及丁○○皆拒絕原告陪同進診間,其後僅 告知原告,係○○○○出血,並無大礙,後原告多次(帶)陪同被 告乙○○去看中醫,然每次均不讓原告入診間聽診。111年1月28 日,原告開車載被告乙○○及丁○○至○○婦產科看診,出來後被告 之母丁○○,告知原告檢查後發現被告乙○○○○○○且作試管嬰兒成 功率大幅降低,亦又檢查出患有○○○○○病症、要求僅與原告新 婚之被告乙○○拿掉○○,並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要小孩,可以



考慮要不要繼續與被告乙○○在一起。原告當下向其表示,兩人 雖尚未登記但辦婚宴,但孩子的事情不急,是否拿掉○○,此重 大事項,應讓二人詳細討論後再作決定。後適逢農曆新年,原 告依被告乙○○之要求(依習俗女婿包紅包予岳父、母),帳戶 内提領20,000元,包紅包(各1萬元)交付予丙○○及丁○○。被 告乙○○與原告為分別任職於○○、○○之○○教師,雖已舉行結婚公 開儀式(訂婚)然仍係分居於○○與○○之住所,僅假日相見居住 於被告家,自1月28日於○○檢查後,發現被告乙○○有不易○○及○ ○○○○之症狀後,原告時時聯繫關心被告乙○○、亦多次表示欲帶 其出門散散心,然被告乙○○均僅表示心情不好、不願出門,無 視原告向其表示之支持及鼓勵,僅重複表示原告1月28日在○○ 時,因讓其母丁○○由醫院走至停車場(約500公尺距離),至 丁○○身體嚴重不適,非常不滿原告行為,二人之感情無法繼續 ,藉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相較被告乙○○消極對待與原告之婚 約,原告對身體病痛之被告乙○○不斷鼓勵、支持,並於111年3 月5日以LINE向被告乙○○表示詢問 「你覺得我們現在去辦結婚 登記怎麼樣?」,希望二人能依婚約登記完婚,然被告乙○○自 此即無回應,更對原告之後所發送之訊息不讀不回,因被告乙 ○○不回應原告LINE訊息及電話,原告即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至被告乙○○位於○○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同年月1 5日送達)及其所任職之○○○○(同年月15日送達),表示解除 兩人婚約並請其於文到5日内返還如上該所述原告為與其訂婚 、結婚所交付及支出之物品及金錢(如附表一),然被告乙○○ 竟置之不理,反向原告催討於週末至其家居住之生活費80,000 元 (每周五六日一居住,一個月請求20,000元,共計4個月) 及居住期間被告丁○○幫原告剪髮、染髮費用約3,000元等等, 就上開事實,原告有遭受騙婚之感覺,已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原告亦聲請家事調解,請求被告乙○○返還聘金等,於111 年5月18日行第一次調解程序,被告乙○○之代理人及被告丁○○ 、丙○○到場,當場將原告上開之郵局存摺一本、木印章一個、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正本各一紙、以及結婚金飾1組(項鍊一條、戒指兩只、手鐲 兩只)等物,當場交還原告,其餘聘金、訂、結婚相關花費部 分,再續調,嗣於第二次調解期日(111年6月17日),被告乙 ○○之代理人到場表示,被告拒絕返還任何款項及求婚戒,因此 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11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 示解除兩人婚約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聘金等民事訴訟當下 , 被告乙○○仍未返還原告聘金及訂結婚相關費用,且原告於 拿回郵局存摺後,查看發現,被告乙○○於未告知亦未得原告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10年12月1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 100,0



00元現金,另於111年1月3日及22日分別自原告郵局帳戶轉款6 7,000元及1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縱 尚未約定結婚登記期日,然二人均已達適婚年齡,業已舉辦訂 婚宴及結婚宴,原告依被告乙○○要求亦備有500, 000元結婚基 金,作為二人日後生活之保障,原告更將名下郵局帳號存摺及 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乙○○保管,應可認二人有締結婚約、共組 家庭之意思合致,被告乙○○對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要求均以其 身體不適拒絕,之後更甚不讀不回原告訊息,亦不接聽電話, 對原告置之不理,無故延遲不依婚約約定為結婚登記,其行為 已該當上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故違結婚期約 及有其他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此解除婚約。原告主張被告乙○○ 故違婚期,已依111年3月14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向被告乙○○解 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乙 ○○,兩造間婚約應於1ll年3月1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既已 合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婚約,應自得對其依民法第979條之1 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婚約而贈與之求婚戒、聘金32萬元及喜餅 錢22萬元。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977條第1項所謂「因解 除婚約所受之損害」,包括婚約當事人履行婚約一定的手續, 舉行一定的儀式所有花費而言,是本件原告為履行與被告乙○○ 間之婚約已支出之如附表1蜜月基金20,000元、合八字費用3,6 00元、婚紗3萬0,500元、新娘秘書1萬7,800元、新娘治裝費1 萬2,000元、訂婚奉茶禮2萬1,000元、訂婚紅酒2,640元、依民 間習俗訂婚拜天公1萬2,000元、結婚宴紅包3萬4,000元、結婚 宴婚紗攝影8,000元、結婚宴○○○○○餐廳宴客7萬2,000元、結婚 宴紅酒、啤酒及飲料費4,740元,共計24萬2,360元,原告本係 滿懷期待與被告乙○○共組家庭,並期與其共同生育子女,享受 家庭、天倫之樂,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而婚約解除 一事,致原告備感○○及○○,不得不求助醫療協助,故就原告因 婚姻解除致生罹○○○○情緒及○○之適應病患,依民法第977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200, 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 前於110年11月16日替被告乙○○辦理○○人員保險,係基於二人 間之婚約,相信二人會如婚約辦理結婚登記,以原告配偶身分 替被告乙○○申辦該保險,花費2,410元,然二人間之婚約業經 原告以111年3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婚約既經解除,被告 乙○○受有該保險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向其主張該保險保費2,41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被 告乙○○要求於110年11月7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交由其保管 ,被告乙○○竟於未告知原告且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分別於 110年12月1月、111年1月3日及同月22日,擅自自原告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100,000元,及轉款67,000元、100,000元至其名下



帳戶,被告乙○○就受有現金共26萬7,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 述。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婚約業於111年2月28日合意解除,原告無 從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或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亦無從依 照民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經人介 紹認識原告,交往2個月後,兩造即同意結婚,原告旋即於110 年00月間,率先搬入被告家中居住,由被告及父母丙○○、丁○○ 悉心照顧其生活起居(一星期在被告住處居住四天),原告並 於110年12月1日主動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及不動產權狀 交付被告乙○○保管,並告知結婚要用的錢及生活費用均可以從 存薄提領支用,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作為結婚後共同之 基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嗣於110年11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 及喜宴;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喜宴,惟尚未前往登記。 然於共同居住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之人格似有偏差,開車若遇 到前方車子開得慢,就會狂罵三字經,停紅燈會狂拍手、在家 不穿内褲、當著被告父母的面前摸被告乳房等不妥行徑。且兩 造於行房後,造成被告乙○○完○○大量出血,被告乙○○只好去○○ 科檢查,並拿止血藥,豈料,一個星期後,在被告乙○○病況尚 未痊癒之際,原告竟完全不顧被告乙○○身體狀況,竟強迫被告 乙○○行房,之後○○再度出血,造成被告乙○○心靈之恐懼,並因 而造成○○○○○,迄今仍在服藥治療。被告乙○○身體尚未痊癒時 ,原告竟一再要求行房,如被告乙○○拒絕,即遭原告大聲責罵 ,對被告乙○○發脾氣,不然就是冷暴力以對,讓被告乙○○深覺 恐慌,更覺得所托非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主動打話給被告 稱:「晚上要聊聊嗎?」、「想你了。」、「現在可以聊天嗎 ?」、被告回復:「可以。」。隨即兩造即以Line電話聊了半 小時。原告即在該通Line電話中表示這段婚姻他不要了,他也 不願意再照顧被告,要解除婚約,並要求被告將訂結婚所有之 花費及東西還他,並稱「最後的旅程,該走的還是要走的 (亦 即解除婚約,要返還的錢及東西,還是要處理的之意)等語。 故從該通Line對話及兩造對話截圖内容均可見係原告主動提分 手並解除婚約。翌日(即111年2月27日),原告又傳Line訊息 給被告稱:「有跟你媽媽說了嗎?(即說要解除婚約的事)」 、「不要心情不好。」、「你可以跟家人去走走。」、「好好 跟你媽媽說一下吧。 (即說要分手的事情)」、「拖也沒用, 該面對的,我們還是要去面對。」等語,亦可見是原告主動要 解除婚約。翌日(即111年2月28日),原告又傳Line訊息給被 告稱:「早安」、「盡早跟你媽商量吧」 (即商量解除婚約,



返還金錢及物品的事)。、「對了,12月、1月、年終獎金, 剩下的要結算,花到哪裡去寫一下?」、「50萬結婚基金,解 約,轉存到我的帳戶。」、「金飾,我那戶很糟糕的老蓄公寓 的所有權狀,準備還給我。」、「用4萬台幣換得日幣也一起 。」、「你想聊就打給我。」,自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 一直逼迫被告解除婚約,係原告要求解除婚約,並希望結算結 婚基金及返還結婚基金、日幣、金飾及權狀等物品。被告於3 月4日則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媽說他沒有叫我們分手,他 只是氣你那天沒載她,害她身體受傷。」、「後來我身體不適 需要多休息,所以沒辦法出去。可是後來聽到你說沒辦法照顧 我,我只好成全你」等語,益徵是原告表示不願再照顧被告, 要解除契約,被告只好成全原告,而同意解除婚約,故兩造已 有解除婚約之合意。被告並於111年3月委託律師處理解除婚約 之後事宜,故該婚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民法第976 條 第1 項規定,亦無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及第979 條規定之 適用。雖原告復於111年3月5日稱要辦結婚登記,然原告既要 約除系爭婚約,被告亦於111年2月28日合意解除婚約,故被告 不再回應,又本件在原告告知不願繼續此段婚姻,而要求將前 以結婚為前提所交付之物品歸還時,被告亦旋即於111年3月委 託訴訟代理人陳忠勝律師,協助處理本件事宜。並於同年月 9 日將原告前所交付之權狀、存摺、印章,及所贈與被告乙○○訂 婚時之金飾,交給陳律師,由陳律師與原告聯繫及洽商解除婚 約後物品之返還,及會算原告居住被告家中期間,日常生活開 銷之返還。而受委託之陳律師,亦於111年3月13日撥打原告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受被告乙○○所託前來洽商解 除婚約後相關物品之返還及會算事宜,惟原告當場表示,要如 何處理,他還要想一下,之後會再與陳律師聯繫,嗣10餘日後 ,陳律師因未接獲回應,再於111年3月30日撥打原告手機,確 認原告目前態度,惟未獲接聽,嗣再改撥原告父親0000-00000 0號手機洽詢,然原告父親又以其後會再回應,嗣後即音訊全 無。嗣後原告再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被告已於 次調解期間,將訂婚及結婚之金飾、房地權狀、存摺、印章及 及原告所留存於被告住處之皮鞋、車子地墊等物,均已返原告 ,並將原告寄存在被告處之50萬元結婚基金,111年6月20日匯 還原告,且本院審理中返還日幣85000圓,及附表一編號2奶母 錢32萬元及編號19原告郵局存款26萬7,000元部分,扣除原告 於被告家中日常生活開銷附表二之15 萬7,836元及附表三被告 訂婚花費3萬2.060元後之餘款7萬7,104元,總計39萬7,104元 ,業於113年5月11日匯款返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8○○人壽○○○○ ○人員保險保費2,410元是原告擅自投保,被告確未繳保費,是



原告主張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232-236頁,院卷二第67-68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告家 中)訂婚,於○○館宴客(補字425號卷第24、34-38、42頁) ,並於該晚上至○○○○宮拜天公(同卷第40頁)。原告支付訂 婚奉茶禮2萬1,000元(6人紅包共計2萬  1,000元)、訂婚紅酒一打2,640元,當晚原告方按訂婚禮俗 至○○○○宮拜天公,花費1萬2,000元。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及結婚宴席,於○○○○○海 鮮飯店(男方)宴客(地址:○○縣○○鄉○○路000號),原告 為此支出紅包3萬4,000元 (被告乙○○之母即丁○○1萬2,000元 、被告乙○○之父即丙○○1萬2,000元、下車禮被告乙○○之弟即 訴外人己○○ 1,600元、請媒600元、謝媒1,600元、豬片錢6, 600元):結婚當日婚紗攝影8,000元、結婚日○○○○○餐廳宴 客七桌7萬2,000 元、結婚日婚宴紅酒、啤酒、飲料錢4,740 元。
㈢原告於110年10月起入住被告家中至000年0月間。 ㈣111年逢農曆新年,原告提領20,000元,包紅包(各1萬元) 交付予丙○○及丁○○(補字第48頁)。 
 ㈤被告乙○○,於110年12月1月、111年1月3日及同月22日,自原 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及轉款67,000元、  1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補字卷第78-80頁)。   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 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64-67頁,院卷二第17頁)。   ㈦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㈧原告於111年間以被告乙○○詐欺結婚為由,向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乙○○與原告確有結婚之意,被 告乙○○非施用詐術結婚,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 處分,向台灣高等檢察署○○分署聲請再議,經該分署駁回再 議確定,有屏東地檢署000年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及高 雄高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19-123頁)。  ㈨兩造學經歷:
⒈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任職○○○○○○老師,110年薪資所得1,15 9,042元(院卷一第201頁,所得稅申報聯)。 ⒉被告乙○○碩士畢業。任職○○○○○○部○○老師,1  10年薪資所得928,285元(院卷一307頁,所得稅申報聯) 。
 ㈩附表一編號2奶母錢32萬元及編號19原告郵局存款267,000元



部分,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於被告家中日常生活開銷附表二之 157,836元及附表三被告訂婚花費32.060元後之餘款77,104 元,總計397,104元於113年5月11日匯款返還原告。(院卷一 第309頁匯款單)
兩造之爭點(院卷二第68頁):
 ㈠原告解除婚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返還 婚約贈與物與不當得利共57萬7,560元本息,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婚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被告家中)訂婚後,於同年12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及結婚 宴席,於○○○○○海鮮飯店宴客,自1月28日於○○檢查後,發現 被告乙○○有○○○○及○○○○○之症狀後,原告仍時常聯繫關心被 告,被告乙○○均僅表示心情不好、不願出門,無視原告向其 表示之支持及鼓勵,僅重複表示原告1月28日在○○時,因讓 其母即被告丁○○由醫院走至停車場(約500公尺距離),至 被告丁○○身體嚴重不適,非常不滿原告行為,二人之感情無 法繼續,藉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3月5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詢問要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不回,因被告乙○○不 回應原告LINE訊息及電話,原告即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至被告乙○○位於○○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同年月1 5日送達,被告丙○○簽收)及其所任職之○○○○(同年月15日 送達,○○○○警衛室庚○○簽收),表示解除兩人婚約等語,被 告則初辯稱原告解除婚約無理由,嗣又變更其防禦方法為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為解除婚約之表示,經被告同意,故兩造 於111年3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婚約,並非伊故違結婚期約, 原告請求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院卷一第343-349頁,院卷二第17-23頁)。茲論述如 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告 家中)訂婚,於○○館宴客(補字425號卷第24、34-38、42



頁),嗣兩造於同年12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及結婚宴席, 於○○○○○海鮮飯店(男方)宴客(地址:○○縣○○鄉○○路000 號),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出之戶 籍謄本、照片(補字第34-38、42-46頁)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是否為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及有其 他重大事由所致,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解除婚約。或係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主張 伊於111年3月5日要求被告結婚登記,惟被告拒不配合, 原告久候被告回答,被告拒不配合履行,故被告屬「故違 結婚期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解除婚 約,併依同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 查:
   ①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主動打話給被告稱:「晚上要聊 聊嗎?」、「想你了。」、「現在可以聊天嗎?」、被 告回復:「可以。」。隨即兩造即以Line電話聊了半小 時。原告即在該通Line電話中表示這段婚姻他不要了, 他也不願意再照顧被告,要解除婚約,並要求被告將訂 結婚所有之花費及東西還他,並稱「最後的旅程,該走 的還是要走的。 (亦即解除婚約,要返還的錢及東西, 還是要處理的之意)等語。故從該通Line對話及兩造對 話截圖内容,均可見係原告主動提分手並解除婚約。翌 日(即111年2月27日),原告又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 「有跟你媽媽說了嗎?(即說要解除婚約的事)」、「 不要心情不好。」、「你可以跟家人去走走。」、「好 好跟你媽媽說一下吧。(即說要分手的事情)」、「拖 也沒用,該面對的,我們還是要去面對。」等語,亦可 見是原告主動要解除婚約。又翌日(即111年2月28日) ,原告又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 「早安」、「盡早 跟你媽商量吧! (即商量解除婚約,返還金錢及物品的 事)。「對了,12月、1月、年終獎金,剩下的要結算 ,花到哪裡去寫一下? 」、「50萬結婚基金,解約, 轉存到我的帳戶。!、「金飾,我那戶很糟糕的老舊公 寓的所有權狀,準備還給我。」、「用4萬台幣換得日 幣也一起。」,「你想聊就打給我。」等語,足見是原 告要求解除婚約,並希望結算結婚基金及返還結婚基金 、日幣、金飾及權狀等。又原告復於翌日(即111年2月 28日)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 「早安」、「盡早跟 你媽商量吧! (即商量解除婚約,返還金 錢及物品的 事)。、「對了,12月、1月、年終獎金,剩下的要結



算,花到哪裡去寫一下?「50萬結婚基金,解約,轉存 到我的帳戶。」、「金飾,我那戶很糟糕的老舊公寓的 所有權狀,準備還給我。」、「用4萬台幣換的日幣也 一起。(即要歸還日幣之意)等語,更足見是原告主動 要求解除婚約,並希望結算結婚基金及返還結婚基金、 日幣、金飾及權狀等。並傳LINE向被告表示:「對了, 拜託上面所說的,快準備一下,好嗎?不會為難你的。 」、「你準備好時,就講一下。」,並於111年3月1日 傳Line給被告:「早安,記得上面的事情,不要不把他 當一回事。」等語,可見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解除契約後 要返還的物品要趕快準備好。被告於3月4日則以Line向 原告表示:「我媽說他沒有叫我們分手,他只是氣你那 天沒載她,害她身體受傷。」、「後來我身體不適需要 多休息,所以沒辦法出去。可是後來聽到你說沒辦法照 顧我,我只好成全你。」等語,益徵是原告表示不願再 照顧被告,要解除契約,被告同意解除婚約,故兩造已 有解除婚約之合意。有兩造不爭執真正LINE截圖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377-389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表示【… 上述對話「最後的旅程,該走的,還是要走」,並不是 原告稱邀我去辦結婚登記,而是要我去解除婚約。…甲○ ○那天晚上就說他們三月份有個周末,清明節要掃墓, 請我一定要出席,他說他會開車過來到○○的墓園,我當 下回覆「因為我的身體狀況,所以無法過去掃墓,我的 ○○一直流血,加上○○○○○,造成我會很喘、心跳很快」 ,故我詢問甲○○這次的掃墓我是否可以不出席,甲○○說 「他不答應並說如果我這次不去掃墓,這段婚姻我就不 要了,我也不想要繼續照顧你,我每天要上班,沒辦法 請假載你去看醫生,還給你父母照顧,還有告訴你媽, 這段婚姻我不要了,請她趕快處理。」,我那時候很崩 潰,我只是不去掃墓,為何就不要我了,當時我也有哭 ,我有向甲○○表示我會考慮,現在無法答應你,但甲○○ 仍然很強勢一直強迫我去掃墓並稱他的○○與他家裡的關 係不好都可以去掃墓,為何我不能去,我回他你○○身體 健康阿,但我現在的狀況身體不舒服,如果我過去掃墓 ,不可能只是坐在那裡,我身為媳婦不可能不幫忙,萬 一我暈倒在墓園,我該怎麼辦,甲○○聽完後仍堅持要我 出席,聽不進去我的講法。】、【是甲○○稱要解除婚約 ,我只好同意要跟他解除婚約,甲○○從111 年3 月1 日 至同年月3 日就一直用手機的line打給我,稱要解除婚 約,叫我趕快把相關的帳整理清楚,我當時還在生病,



卻被他逼了六天,我已經受不了,且甲○○於求婚及結婚 時都說得甜言蜜語,稱會好好照顧我,怎麼我生病後, 就把我一腳踢開,讓我覺得這段婚姻沒有必要繼續下去 ,既然甲○○這樣,我只好成全他,我也不要這個婚約, 我也要解除。】等語(院卷二第76-78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傳line給我女兒說不想和我 女兒走下去,也有叫我女兒跟我講,我女兒考慮一個禮 拜後,她就同意解除,且在這個禮拜,甲○○有一直打電 話給我女兒,但我女兒當時身體很不舒服,心臟跳得很 快,一開始我有先安慰我女兒不要理他,身體比較重要 ,但甲○○仍然繼續傳line,且甲○○不想繼續跟我女兒在 一起,我女兒就決定要與甲○○解除婚約,我那時也覺得 很煩。」等語(院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言與兩造LI NE對話內容相符,且原告係主動要求被告返還訂婚之禮 物,顯見兩造有解除婚約之合意。   
   ②且被告自111年3月3日委任律師處理後續問題之時序, 並於111年5月18日第一次刑事協調,已返還結婚金飾( 含項鍊一條、手鐲兩只、戒指兩只)、原告名下○○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各一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甲○○)一本、木印章一顆當場交付原告 點收無訛(當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家調字第000號卷, 112年補字000號76-77頁),顯見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後 請律師處理後續問題,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是所辯兩 造合意解除婚約,堪以採信。
  ③查原告固主張伊主要求被告配合結婚登記,係被告故意未 為結婚登記,原告依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婚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兩造之婚約係早於111年3月4日合意解除,原 告再於同3月5日故意表示要被告配合結婚登記,顯違反 禁反言原則,再者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乃「台端與本人於1 10年11月28日訂約,110年12月11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 並宴請親友,至今遲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多次催促 均無回應。台端今藉故自行片面不履行婚約,背棄兩人 原本婚姻之期待,轉眼成空,失望與難過,無法言語形 容 」「台端曾於110年10月迄今代本保管位於台端家中 所衣物用品----,但日前本人向台端要求返上述物品時 ,台端迄今未歸還--,限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返還上述物 品」等語(補字第64-66頁),按其文義內容,顯係認定 兩造之婚約早已合意解除,故逕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 物品,是被告所辯該存證信函係確認解除,非為解除系



爭婚約之意思表示(院卷一第347頁),與事實較為貼近 ,而堪信採;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婚約 ,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婚約既非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解除系爭婚約之主 張,本院既己認定合意解除,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返還 婚約贈與物與不當得利共577,56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合意解除婚約無民法第977條解除婚約賠償規定之適用:  系爭婚約既經兩造於111年3月4日合意解除,則原告縱認被 告乙○○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原告亦已無從再依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解除婚約。而民法第977條是就 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原告 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 7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
 ⒉則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請求附表一編號5合八字費用  3,600元,編號6婚紗3萬0,500元,編號7新娘秘書1萬7,800 元,編號8新娘置裝費1萬2,000元,9奉茶禮2萬1,000元,10 訂婚紅酒一打2,640元,11至○○○○宮拜天公1萬2,000元,12 婚禮紅包3萬4,400元(丁○○1萬2,000元、丙○○  1萬2,000元、下車禮己○○1,600元、請媒600元、謝媒  1,600元、豬片錢6,600元 ),13結婚當日婚紗攝影8,000元 ,14婚宴7萬2,000元係支付業者,15婚宴紅酒等4,740元,1 6惠而普烤箱3,680元,17非財產損害20萬元,原告既非依民 法第976條第1項解除婚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編號1求婚戒1萬3,200元,編號3 喜餅錢22萬元部分
按訂婚聘金等聘禮乃預想他日履行婚約而成立婚姻為目 的,倘贈與非以履行婚約為目的,縱於婚約存續中所為,亦 難因婚約解除而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求婚戒1萬3,200元,係110年10月10日求婚日 贈與被告,雖非訂婚日贈與,確係供訂婚之用,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
  ②編號 3喜餅錢22萬元部分,又習俗上,訂婚喜餅係男方餽 贈女方親友之用,贈與對象並非女方,是縱原告確有因訂 婚而支出22萬元購買如喜餅,亦非屬因訂婚而為贈與被告 之物,況係支付喜餅業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依179條主張附表一編號18○○人壽○○○○○人員保險保費2, 410元,編號19原告郵局存款26萬7,000元,被告則以扣除附 表二日常生活開銷15萬7,836元及訂婚花費附表三  3萬2.060元後之餘款7萬7,104元,總計39萬7,104元之匯款 單,被告乙○○已全數返還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匯款單為 證(院卷一第309頁),查
  ①編號18○○人壽○○○○○人員保險保費2,410元,編 號19原 告郵局存款26萬7,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險 表、 郵局交易明細(補字卷第78-80頁,院卷一第65頁) 被 告對伊未繳納保險及提款金額不爭執,此部分即堪 認 定,合計26萬9,410元。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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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