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藍惠瑩
相 對 人 吳○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鳳對於未成年人鍾○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鍾○恩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鍾○恩係相對人吳○鳳與關係人鍾○ 昌婚姻關係下所生之女,未成年人鍾○恩出生於民國00年0月 00日,相對人與鍾○昌於105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及登記離 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鍾○恩之親權,然因相對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並領有ICF一類/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及負擔未成年人鍾○恩照顧 之親職責任;關係人鍾○昌已於112年9月22日歿。未成年人 鍾○恩自107年起相對人屢次以未成年人身體不適為由,要求 醫院提供未成年人住院醫療,以藉此申請未成年人醫療保險 理賠金,並頻繁替未成年人辦理轉學等行為,影響未成年人 之受教權,聲請人於108年6月21日接獲通報,並開案服務至 今,109年6月10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緊急安置未成年 人鍾○恩,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貴院裁定至今。相 對人於110年9月起於康睿社區復健中心進行復健,並於111 年3月28日完成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但相對人精神狀況狀 況即使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仍無法提升其親職功能,也因疾 病無法工作,僅能仰賴社區復健中心協助相對人就醫、服藥 ;仰賴居家服務單位協助假日陪同、居家環境維護及注意相 對人假日服藥狀況;相對人在社區與鄰里關係不佳,遭社會 排擠,未成年人返家團聚,亦會遭受鄰里非議,對未成年人 身心有所影響,也因相對人障礙問題,導致未成年人鍾○恩 須擔任照顧者有親職化情形。相對人現仍期待未成年人鍾○ 恩返家後能住院、領保險金,讓未成年人表示對返家感到恐 懼,未成年人未來有意持續升學,然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
化下,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福利身份申 請等相關權益,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鍾○恩, 故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朝停止相對人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維護就學權益 及後續安排規劃。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鍾○恩無自我照 顧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親屬可照顧未成年人鍾 ○恩,本府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鍾○恩持續受到 妥善教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於未成年人鍾○恩之親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希望繼續擔任未成 年人鍾○恩之之監護人,維持現狀就好。因為鍾○恩真的生病 了,我沒有故意讓他住院,是真的生病了,並不是為了要領 保險金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內埔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第二次「多重問題個案跨機構 合作會議」個案研討會議記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民 事裁定影本、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 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 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 教養所兒少安置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僅以前詞 空言置辯,洵不可採,堪信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正。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未成年人鍾○恩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調查 報告綜合評估建議略以:就了解,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關係, 皆會認為被監護人身體不適需住院檢查,以致被監護人國小 期間就學不穩定,時常更換就讀學校。直到被監護人於國小 畢業典禮當天,受社會處安置於寄養家庭,今年初才轉至安 置機構生活。而被監護人已安置多年,現相對人皆不清楚被 監護人生活及就學狀況,僅了解被監護人喜愛之事務,亦無 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居住空間亦狹小。就本會 社工訪視瞭解,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而無法深入調查,且相
對人亦不了解停止親權之意,僅希冀被監護人能盡早結束安 置,並與其共同生活。另透過與網絡聯繫得知之資訊(於保 密附件所述內容),相對人疾病實影響其生活,亦無法有親 職、保護教養能力之展現。且就被監護人所述,其現生活穩 定,亦不希冀返家由相對人照料,並認為若能減少學校相關 事務之程序亦不錯,相對人還會是其母親等語。故評估相對 人現況實有其停親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2號函暨所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至第33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確 有屢次要求未成年人鍾○恩住院醫療,藉此申請醫療保險理 賠金及頻繁替未成年人鍾○恩辦理轉學等情節,且相對人罹 患思覺失調症,無法有親職、保護教養能力之展現。未成年 人鍾○恩已受安置多年,目前生活穩定,其亦不希望返家由 相對人照顧。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鍾○恩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又 考量未成年人鍾○恩現已受安置,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 人之親屬資源,而聲請人為屏東縣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 人鍾○恩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鍾○恩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未成年人鍾○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