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5號
PTDV,113,家聲抗,15,2024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瑜與抗告人蘇○曼(S TANISLAUS ROBERT ○○ DIEKS)於民國94年9月16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雙方同住一處十餘年 ,嗣雙方因感情及公司經營帳務等問題,已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繫 屬本院。現未成年子女二人仍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然相對人 自112年間離開住處後,抗告人多次藉故阻止相對人探視二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僅透過學校老師輔助下曾與未成年子 女黃○柔視訊,並致使相對人自112年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 黃○柔黃○樂短暫接觸;原相對人先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未 成年子女二人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然經相對人撤回該聲請,僅主張相對人在雙方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因相對人無從探視未成年 子女,已然妨礙其會面交往權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聲 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禁止抗告 人攜帶其等出境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同時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黃 ○柔、黃○樂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本件相對人原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號提起離婚等事 件聲請,該案業經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並改由113年度婚字



第7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及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號案件改分確認單在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目前已經分居,且涉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復有所爭執,顯難期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黃○柔黃○樂之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又相對人請求本件暫定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民事委任 狀、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復據相對人、抗告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 查筆錄在卷為憑。惟觀抗告人於相對人112年間離開雙方共 同住處後,多次以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家暴、未成年子 女不想看到相對人為由,未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 阻饒相對人以視訊或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有妨礙未成年 子女二人享受母愛之權利,縱抗告人於答辯狀及本院調查時 均陳稱,其尊重相對人有權利可以探視子女,亦未拒絕、阻 饒其等見面,只是未成年子女不想見到相對人,或抗告人顧 慮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騷擾行為、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會造成心理創傷等情,然觀抗告人前將未成年子女列為保護 對象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駁回在案,縱抗告人認相對人仍 有家暴騷擾行為,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保護令既尚 未准許,何以依此聲請,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家 暴騷擾行為?再者,抗告人稱係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與相對 人會面,然僅有抗告人單方面陳述,未有其他證據,釋明未 成年子女確實不想與相對人會面、或因與相對人見面將造成 其等心靈創傷等,而抗告人於答辯狀中又陳稱,未成年子女 在112年間與相對人視訊時,向相對人表達對其之想念;觀 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一處,何以抗告人逕認未成年子 女現今拒絕與相對人會面,非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糾紛時, 為求家庭和諧,對抗告人所表現之「忠誠」?此等表現,是 否與其真意顯相矛盾?從而令未成年子女陷入表態與否、是 否隱藏真意之抉擇困境?足認抗告人形式上雖均陳稱同意其 等會面交往,然實質上卻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 ,不當連結與相對人間之糾紛,並藉此糾紛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塑造子女對相對人之敵意,並在與子女同住過程中,持 續深化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誤解,否認過往相對人長年在 未成年子女身邊所為之照顧外,亦剝奪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故抗告人是否僅憑其已替未成年子女聲 請保護令,或憑恃雙方現有財務糾紛與感情爭執,即否認相 對人過往數年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相處所建立之依附性連 結,拒絕其等之往來,或認相對人全然喪失母職身分或親權 功能,即嫌速斷。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解及所為,顯非



友善父母之表現,其所言不足採信外,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因 兩造進行離婚訴訟,未來已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 已屬無奈,為兼顧渠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 慕之情,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之原因與必要。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自112年間起迄今,均未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又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 、起始時間及方式未為明確約定,為免兩造於本案確定前, 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續有爭執,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原本之生活作息,並為使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逐 漸適應,消弭近一年內心對聲請人之敵視、不安全感,且為 確保會面交往之順利,降低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安狀況, 期使兩造能重新建立互助、信任及合作關係,逐步共同建立 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成長。讓未成年子女能在規律、穩定的探視過程中感受到 父母之愛外,俾利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輟 ,而認聲請人宜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 樂會面交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黃○柔黃○樂入出境資料,可見其等過往均曾滯留國外一 年以上,且抗告人為具有外國籍之荷蘭國人,故若未成年子 女為抗告人攜離我國國境,可能有因此滯留國外而長期未歸 返之虞,使本案所酌定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難以實現外,亦 無從具體實現其未來本訴或聲請人得以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可能,是認聲請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在事件尚未 終結前,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確有其原因與必要性。至本 院雖未依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惟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屬非訟事件,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裁定,涉及我造與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探視權。惟該裁定未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等之最佳利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如下:  ⒈探視和監護安排:當前的探視安排未能考慮未成年子女等 的最佳利益和心理健康。法院的裁定過分強調相對人的權 利,導致未成年子女等的情感困擾。
  ⒉遺棄和財務不當行為:相對人遺棄了未成年子女等們,並 挪用了婚姻和公司資金,導致抗告人嚴重的財務壓力。  ⒊逃跑風險:相對人曾隱瞞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等至國外旅 行,並且有管理財物不當的經驗,相對人因此有高度的逃



跑風險。
  ⒋警察強制驅離造成的創傷:警察在被相對人的指示下強制 將未成年子女等從卡比卡公司辦公室驅離,這造成了嚴重 的創傷。
  ⒌影響孩子的事件:涉及抗告人的多起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 成了反覆的創傷。
  ⒍最近探視事件:相對人在最近法院命令的探視期間的行為 進一步傷害了未成年子女。
  ⒎法院命令視訊通話中的虐待行為:相對人利用法院命令的 視訊通話機會,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了言語上的虐待。  ⒏阻礙法律權利:抗告人的前律師戴先生通過扣留法院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件,阻礙了抗告人的法律權利,妨礙了抗告 人接收法院命令和有效辯護。
  ⒐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冷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冷漠 與她在刑事指控後突然表現出的關注形成鮮明對比,表明 其動機不純。
 ㈡並請求鈞院:
  ⒈重新評估探視權:請求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進一 步接觸,直到未成年子女表示願意為止。
  ⒉解除旅行限制:請求解除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出境 之禁令,以便進行監督下的國際旅行。
  ⒊避免強制調解:請求在解決正在進行的刑事和民事程序之 前,避免實施強制調解。
  ⒋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偏好:敦促法院在未來的裁定中考慮未 成年子女的偏好和心理評估。
  ⒌限制相對人的旅行:請求在婚姻財產分割徹底調查之前, 禁止相對人出境。
  ⒍承認法律代表:請求法院承認戴律師不再是我的法律代表 ,確保所有未來的通信和法律文件直接發送給我。  ⒎探視權和監護權程序的互相關聯:請求法院考慮探視權、 監護權、財產分割和離婚程序的互相關聯性,並在監護權 裁定作出之前暫停探視權。
 ㈢結論:請求鈞院考量上述各點,廢棄原裁定,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黃○柔黃○樂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多年來已因價值觀、金錢觀落差甚鉅而口角紛爭不斷, 抗告人除於憤怒之際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外,更經常捏造 不實情節對相對人施以精神暴力,相對人實已心力交瘁、不 堪負荷,然為維繫家庭和諧且不忍2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間



之紛爭而左右為難,故而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因故憤怒伸手 掐相對人脖子、怒罵相對人並提出分居要求時,相對人為避 免家庭暴力越演越烈,只得先同意分居並返回娘家居住,然 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嗣 後更是拒絕相對人探視、聯繫2名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深 怕抗告人擅自帶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荷蘭後不再入境,此生 難以再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又因學校老師告知2名未成年 6子女出席情形不佳,相對人更擔憂2名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受到負面影響,始提起定暫時處分之聲請,盼能以合法方式 與2名未成年子女修補已疏離之情感。
 ㈡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在毫無客觀事 證之情形下,一再以其不滿相對人經營公司之方式、兩造間 之感情爭執、財務糾紛等片面說詞,試圖在2名未成年子女 面前惡意形塑相對人負面形象,持續深化2名未成年子女對 相對人之誤解,並藉此試圖斷絕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利,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且將影響2名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康,原裁定肯認藉由會面交往方式循序漸進修 補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藉此共同建立友善父 母之合作態度以期達成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無違 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僅以自身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 非訟案件,現更以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 訟,足見抗告人在在以不當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 間之紛爭,恐有使2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進而影響 身心發展甚鉅!是以,原裁定使相對人得於適當時間與2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而修補親情、淡化誤解,就未成年子 女成長歷程觀之,不僅未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更是 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成之裁定,懇請鈞院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 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 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 之。
六、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審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該離婚等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法院自得為適當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以相對人有 家庭暴力行為及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不願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為由,主張原審未審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恐加劇未成年 子女黃○柔黃○樂之心理創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等的最佳 利益云云,並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狀、相對人服用藥物照片 4張、對話紀錄翻譯、監護權案件之聲明及謊言清單、相對 人冷漠未成年子女等之對話紀錄翻譯、聲請暫時處分狀、相 對人在Facebook上快樂的貼文、相對人擅自將房屋出租之對 話紀錄翻譯、相對人與滿州國小老師對話紀錄、及抗告人之 檢舉書、與滿州國小校長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居留證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2份、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未成年 子女等手寫文書、抗告人家庭狀況自述書、社會服務機構的 訪問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5日屏勞東資字第11309855300號函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4 日恆警分偵字第11380014071號函、抗告人存摺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24日恆警分偵字第11380006 5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墾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滿州頭家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22日恆警分偵字第1133 0497401號函、113年4月11日恆警分偵字第1133070350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分偵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審



酌相對人前以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審理在案,惟該保護令 既尚未確定,且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釋 明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又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黃○ 柔、黃○樂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部分,雖據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婚字第72號)審理中一致陳述討厭 相對人等語無誤,惟考量長年來係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等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等之行為、言語表現自然深受抗 告人之影響。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情、撫育同 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等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親情之付出,並非任何人所得取代, 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而言,兩造具不可代替性。若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能以會面交往之方式,與相對人修 補親情、淡化誤解,方為合乎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之解 ,是本案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為避免本案離 婚等事件審理期間,兩造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宜再發 生無謂之爭執,及希冀能修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 使兩造能重新建立互助、信任及合作關係,逐步共同建立友 善合作父母之態度,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 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有其必要及適當性,亦合乎未 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尚無理由。
七、又抗告人主張有帶未成年子女等國際旅遊之需求等語,請求 駁回原裁定之部分,惟考量抗告人為具有外國籍之荷蘭國人 ,倘抗告人日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黃○ 柔、黃○樂攜離中華民國國境,將致相對人不易與未成年子 女等進行會面交往,明顯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行使會 面交往之權利,是原審裁定禁止相對人在事件尚未終結前, 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確有其必要性。況暫時處分具有附隨 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 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限制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等之權 益,長遠觀之,難認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有何長期、 重大不利之影響。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不得偕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出境離開臺灣地區;相對人黃○瑜並 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黃○柔黃○樂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規則之暫時處分,於法



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