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邱○○
被 告 李○○
被 告 邱○○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被 告 張○○○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楊○○、楊○○、楊○○、張邱○○、邱○○、邱○○、邱○○ 、邱○○、吳○○、吳○○、吳○○、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段00地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李○○、邱○○、吳○○、吳○○:①被告邱○○的祖父邱○○ 於00年0月00日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立有兄弟分鬮 書,就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定邱○○、邱○○、邱○○0人之使用 範圍。另本院00年度○字第0號關於邱○○、邱○○破產財團坐落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000平方公尺、持分00分之00 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公開標售時,由邱○○得標,該價金係由被 告邱○○與邱○○共同出資,並以邱○○的名義登記,該部分應歸 屬被告邱○○與邱○○所有。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000年0月00日判決後,系爭土地係邱○○、邱○○、邱 ○○0人使用,目前係被告邱○○、邱○○使用,系爭土地應按照 分鬮書約定之使用範圍來分割。②被告李○○與訴外人李○○係
邱○○之女邱○○之子,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2人約定 本件土地由被告李○○繼承,李○○不繼承本件之土地。 ㈡被告張邱○○、邱○○:知道有分鬮書,對於分鬮書沒有意見。 被告邱○○並陳稱其父邱○○與被告邱○○共同出資以邱○○的名義 購買系爭土地的一部分。
㈢被告楊○○:到現在還不清楚狀況。
㈣被告邱○○、楊○○、楊○○、楊○○、張邱○○、邱○○、邱○○、邱○○ 、邱○○、吳○○、吳○○、吳○○、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 等件為證。被告邱○○、李○○、邱○○、吳○○、吳○○、邱○○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分鬮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 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生前就 預先遺產分割及管理遺產為目的之雙方契約;分鬮書本質上 即為一債權契約,得拘束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惟對於其他 繼承人並無拘束力。本件依被告邱○○提出之兄弟分鬮書以觀 ,可知係邱○○、邱○○、邱○○0人於00年0月00日就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約定使用範圍,兄弟分鬮書並非被繼承人 邱○○所立。邱○○、邱○○、邱○○0人於00年0月00日立兄弟分鬮 書時,被繼承人邱○○尚在世,且兄弟分鬮書並未取得其他姊 妹吳邱○○、楊邱○○(即後來之繼承人)之同意,而兄弟分鬮書 僅為一債權契約,對於其他姊妹吳邱○○、楊邱○○並不生效力 ,被告邱○○等人自無從主張依兄弟分鬮書約定之使用範圍為 本件遺產之分割。
㈡至於被告邱○○、李○○、邱○○、吳○○、吳○○、邱○○辯稱本院00 年度破字第0號關於邱○○、邱○○破產財團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面積000平方公尺、持分00分之00 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公開標售時,由邱○○得標,該價金係由被告邱○○與邱○○ 共同出資,並以邱○○的名義登記,該部分應歸屬被告邱○○與 邱○○所有。惟查:依被告邱○○提出00年00月00日之收據及本 院於00年00月00日核發之「邱○○、邱○○破產財團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知上開不動產係由邱○○得標,並繳足價金在案 ,且後來亦登記為邱○○所有,有土地謄本及本院000年度訴 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邱○○等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價金確係被告邱○○與邱○○共同出資,自 無法信被告邱○○等人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綜上,被告邱○○提出之兄弟分鬮書對於本件吳邱○○、楊邱○○ 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另本院00年度破字第0號關於邱○○、 邱○○破產財團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000平方公 尺、持分00分之00 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公開標售時,由邱○○ 得標,被告邱○○等人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邱○○與邱○○共同出資 所應買,且亦已登記為邱○○所有,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 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共識等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阿發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1筆土地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 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各繼承人而言, 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楊○○ 00分之0 被繼承人邱○○之女楊邱○○之繼承人 2 被告楊○○ 00分之0 3 被告楊○○ 00分之0 4 被告楊○○ 00分之0 5 被告邱○○ 00分之0 編號5、6、7係被繼承人邱○○之子邱○○之繼承人(被告李○○與訴外人李○○係邱○○之女邱○○之子,邱○○死亡後,2人約定本件土地由被告李○○繼承,李○○不繼承本件之土地) 6 被告邱○○ 00分之0 7 被告李○○ 00分之0 8 被告邱○○ 00分之0 被繼承人邱○○之子邱○○之繼承人 9 被告邱○○ 00分之0 10 被告邱○○ 00分之0 11 被告邱○○ 00分之0 12 被告邱○○ 00分之0 13 被告吳○○ 00分之0 被繼承人邱○○之女吳邱○○之繼承人 14 被告吳○○ 00分之0 15 被告吳○○ 00分之0 16 被告吳○○ 00分之0 編號16、17、18係吳○○(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 17 被告吳○○ 00分之0 18 被告吳○○ 00分之0 19 被告張邱○○ 00分之0 被繼承人邱○○之子邱○○之繼承人 20 被告邱○○ 0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