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4號
PTDV,113,國,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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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宛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3年1月5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 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所管理屏東縣潮州鎮第 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 第三公墓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付之一炬。被告未於第三公墓設置圍牆、防火間帶、灑水 等設施,未於掃墓期間派員在場,嚴禁民眾焚燒紙錢,管理 有欠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 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如 附表所示之物損害合計為216萬3,642元,按伊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應賠償伊54萬0,91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 ,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為民眾點火不慎所造成,並非伊管理有 欠缺所致。況伊在第三公墓設有不可隨意燃燒紙錢相關警告 標示,於清明節前夕均會開挖寬度約2公尺防火巷,而系爭 火災發生距清明節尚有1個月餘,如過早施作防火巷,清明



節未到已雜草叢生,無法達防火巷作用,故難認伊就第三公 墓管理有欠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有部分乃109年間火災所致,前經伊賠償完畢,與系爭火災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 許,被告所管理第三公墓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引發大火, 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第29至3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請求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 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參照)。其次,上開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掃墓期間派員在場,嚴禁民眾焚燒紙錢 ,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乃民眾焚燒枯草、紙錢 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雖被 告未派員隨時在場勸導民眾勿隨意燃燒枯草及紙錢,然國家



機關人力編制各有所異,其所採取行政行為尚須考量人力配 置,系爭火災發生距清明節尚有1個月餘,尚難強令被告應 派員隨時在場阻止民眾焚燒紙錢,始謂管理無欠缺。又被告 於第三公墓已有設置「為維護安全,不可自行燃燒紙錢,掃 墓焚燒金紙應確實熄滅火源」、「清理墓園環境時隨意露天 燃燒方式處理雜草及垃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將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警示性 告牌,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可知被告已有宣導警示民眾注意火源,避免災 害,難認被告就此管理有欠缺。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第三公墓設置圍牆、防火間帶、灑水等 設施,管理亦有欠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歷年 會在清明節前開挖防火巷,然系爭火災早於清明節1個月前 發生,始未及開挖,其管理無欠缺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4 月16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觀諸上開簽呈確 有提及被告為降低第三公墓火災發生可能,因考量周邊幅員 廣大,且預算經費有限,故就曾生火災延燒處為重點性預防 ,開闢防火巷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往年會於清明節前開挖 防火巷乙情屬實。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清明 節尚有1個月餘,被告前於同年1月底已有進行除草作業,有 被告提出其112年5月31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尚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有設置 灑水設施,系爭火災必不會延燒至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未 設置灑水設施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情節,並考量被告就防 範火災所採取之作為,難認被告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 而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管理有欠缺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本件被告對於第三公墓之管理既無欠缺,亦難認原告所受損 害為被告管理有欠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附設植物醫學教學醫院,鑑定 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死亡原因及數量,及聲請向農業部農業 試驗所函詢檳榔樹根部附近生長蕈菇病因、是否代表檳榔樹 已死亡、有無治癒方法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萬0,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受損物 數量 損害數額 備註 1 檳榔樹 970棵 2,134,0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2 香蕉樹 34棵 14,960元 每棵以400元計算 3 火龍果樹 10棵 6,000元 每棵以600元計算 4 諾麗果樹 2棵 4,4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5 酪梨樹 2棵 3,482元 分別為3,300元、182元 6 噴水管 2條 800元 合計:2,163,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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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