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相 對 人 曾順華
郭月娥
陳曾金珠
李宸安
李華迅
李松順
李松珍
廖裕祥
廖江祥
廖軒妙即廖姿晴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廖韋瑄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廖慧珠
廖櫻珠
廖龍珠
謝瑪莉
謝祥福
曾玟瑜
楊淳皓
曾奕琦
曾讌絨
曾哲毅
吳樂萍
吳駿縯
吳辛妹(民國110年10月7日歿)
吳仁村兼吳辛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順華、郭月娥、陳曾金珠、李宸安、李華迅、李松順、李松珍、廖裕祥、廖江祥、廖軒妙即廖姿晴、廖韋瑄、廖慧珠、廖櫻珠、廖龍珠、謝瑪莉、謝祥福、曾玟瑜、楊淳皓、曾奕琦、曾讌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哲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樂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曾順華負 擔百分之三十六,由相對人即被告吳駿縯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由相對人即被告曾哲毅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即被告 吳樂萍負擔。相對人曾順華、吳樂萍、吳駿縯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相對人曾順華、吳樂萍、吳駿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即上訴 人曾順華、吳駿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樂萍之上訴駁回。相 對人吳駿縯、吳仁村、吳辛妹(吳仁村、吳辛妹於更一審時 經聲請人追加為被告)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訴訟中移付調解,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聲請人並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郭月娥等19人為被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嗣經 相對人曾順華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順華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郭月娥等19 人負擔。相對人曾順華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4,95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於第一審時支 出地政規費42,860元、於更二審時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 故相對人曾哲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81 元【計算式:(74953+42860)×百分之10=11781,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吳樂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91元【計算式:(74953+42860)×百 分之5=5891】;相對人曾順華、郭月娥、陳曾金珠、李宸安 、李華迅、李松順、李松珍、廖裕祥、廖江祥、廖軒妙即廖 姿晴、廖韋瑄、廖慧珠、廖櫻珠、廖龍珠、謝瑪莉、謝祥福 、曾玟瑜、楊淳皓、曾奕琦、曾讌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46,413元【計算式:(74953+42860)×百分之 36+4000=46413】,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 對人吳駿縯、吳仁村、吳辛妹部分,因聲請人已與其等成立 調解,訴訟費用兩造應各自負擔,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7,7 28元【計算式:(74953+42860)×百分之49=57728】應由聲
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