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6號
PTDV,113,司聲,136,202409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
相 對 人 陳和全
陳滿(民國111年6月22日歿)
陳美雲即陳滿之繼承人

陳雙根即陳滿之繼承人


盧玉梅
黃董金釵
黃憲
黃福

黃淑琴
潘德清
陳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判



決附表(戊)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4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4,44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4,44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陳和全 11/100 11,488 陳滿(歿) 陳美雲即陳滿之繼承人 陳雙根即陳滿之繼承人 3/100 3,133 陳美雲陳雙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盧玉梅 53/100 55,353 黃董金釵 黃憲黃福黃淑琴 連帶負擔2/100 連帶負擔2,089 潘德清 14/100 14,622 陳啓璋 17/100 17,75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