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4號
PTDV,113,司聲,13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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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鄒金
陳素貞
陳鼎豐
陳文卿

陳明佑
江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 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395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25 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下列金額×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中2% 其中4% 其中92% 其中2% 8215×2%= 164 8215×4%= 329 8215×92%= 7558 8215×2%= 164 總計 鄒金能 199/975 199/975 X X 33 67 X X 100 陳素貞 776/4875 776/4875 1/5 1/5 26 52 1511 33 1622 陳鼎豐 776/4875 X X X 26 X X X 26 陳文卿 776/4875 776/4875 1/5 1/5 26 52 1511 33 1622 陳明佑 776/4875 776/4875 1/5 1/5 26 52 1511 33 1622 江福貞 X 776/4875 1/5 1/5 X 52 1511 33 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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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