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7號
PTDV,113,司聲,12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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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振雨


相 對 人 賴坤賢
阮氏
林建誠
楊修恩
任雅萍
戴郁
潘伊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坤 賢、阮氏柔及林建誠分別負擔17%、6%及10%,餘由聲請人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前開判 決意旨,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各應負擔其中新台 幣(下同)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69721×0.17=11853 ,69721×0.06=4183,69721×0.1=69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 入)。是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並 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楊修恩任雅萍戴郁唐及潘伊亭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18,721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3及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2,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4,000元 合計 69,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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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