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黃耀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訴訟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 明文。
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異議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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