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01號
PTDV,113,司繼,90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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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1號
聲 明 人 李梅玲



戚鈁錨

戚珮秀

戚沛滎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慶輝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慶輝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李舒安已經死亡之證明;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均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具狀聲明拋棄 對被繼承人李慶輝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 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 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 確因前順位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事,而取得繼 承權。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人名冊、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雖被繼承人李慶輝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第二順位繼承人李舒安僅有出境記載,未 見其有死亡登記,本院無從得知李舒安是否確實死亡,故有 命聲明人提出李舒安之死亡證明,以確認聲明人前之第二順 位之繼承人是否已經死亡或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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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