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24號
PTDV,113,司繼,122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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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明 人 朱○○胎兒

法定代理人 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達、陳○桀、陳○芳、林○嬪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
朱○○胎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於113年4 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 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 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 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 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 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 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賢於113年4月9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次查聲明人朱○○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 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



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卻 代胎兒為拋棄繼承,此舉顯非未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 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自無民法第7條規 定之適用,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案  聲明人朱○○胎兒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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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