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劉嘉文
相 對 人 林嘉農
林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嘉農、林嘉政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嘉農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嘉農、林嘉政共同簽發 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林嘉農簽發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5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CH14191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CH14191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