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40號
PTDV,113,司票,74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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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秉益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益及保證人曹菽秝曹詠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票面分別記載「 到期日:於111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 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 、「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 ,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



」、「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8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 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 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 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 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1月30日前,繳交 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 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 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 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9月30日前, 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 ,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2月31日 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 利息,即視為到期日」等字樣,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上開文義 ,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 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駁回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未記載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未記載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未記載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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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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