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簡國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630-DX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同日1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 段與公園路口,適徐萬 年騎乘車牌號碼IAU-915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 往成功路3 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駛之成功 路3 段於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萬年亦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 行駛之公園路於該路口為閃光紅燈,應依閃光紅燈之指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甲○○行經上開路 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徐萬年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甲○○發現對方之車輛 時已閃避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徐萬年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徐萬年人車倒地,造成徐 萬年顱內出血致昏迷,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急救,仍於同年2 月14日10時38分許肺炎 引起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相驗後及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 片7 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萬年因此交通事故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附卷可資佐 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 片5 幀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置有閃光 號誌,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依當時情形,查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見被害人駛入該交岔路口,已無法閃避,因而 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設置有閃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即應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均稱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亦查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亦與有過失。本件送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徐萬年駕駛重機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 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國松(即甲○○)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語,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 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 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且無法彌補,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