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14號
PTDV,113,司票,714,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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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彭世豐


相 對 人 卓楷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卓楷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6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紙及聲請狀 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卓楷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卓楷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 具狀表示,現未有相對人卓楷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需先聲 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依相對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 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事項部分,應另行提 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TH575502 002 113年5月21日 1,080,000元 未記載 TH57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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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