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55號
TYDM,94,交簡,55,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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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147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駕車肇事前,即主動向證人即處理警員張銘勳供承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張銘勳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94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交訴 字第92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葉哲明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但考量被害人葉哲明亦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業據被害人家屬乙○○當庭陳述在卷並表示宥恕(見同上 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 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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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