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55年6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26年9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0 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 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 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補正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 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9,987,6 68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 人甲○○與本件聲請人A01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丁○○、戊○(即已故子輩己○○之代位繼承人)按各房分平均分 配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分 之1,即核定價額6,662,556元(計算式:19,987,668÷3=6,662 ,556元)。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1,371,035元)、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1,183,869元)、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1,232,599元)、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409,569元)、珍美利215利變0000000000 (核定價額977,464元)、美樂210美元0000000000(核定價額1 ,639,368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 人甲○○就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 6,813,904元(計算式:1,371,035+1,183,869+1,232,599+409 ,569+977,464+1,639,368=6,813,904元),已逾其應繼分數 額6,662,556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 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三、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乙○○之繼承人,在辦理乙○○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堪認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開具財產清冊完畢,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侄媳,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亦有關係人丙○○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