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11號
PTDV,113,司家親聲,1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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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6月8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6月8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股票等動產及不動產,現需 辦理遺產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同 為丙○○之繼承人,為避免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股票分配協議書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情形, 依法不得代理,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7,880,279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即配偶A01及被繼承人 之子輩繼承人乙○○按人數平均分配,故未成年人乙○○之應繼 分應係遺產總額之2分之1即核定價額3,940,140元(計算式 :7,880,279元÷2=3,940,139.5元,個位數以下4捨5入)。 又繼承人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 繼承人財產,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可見:元大證券○○○○分公司國喬981h0000000、元大證券○○ ○○分公司中石化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上曜981 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強盛981h0000000、元大證 券○○○○分公司聚隆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中纖9 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和成981h0000000、元大 證券○○○○分公司中鴻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國 際中橡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厚生981h0000000 、元大證券○○○○分公司錩新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 公司宏普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日勝生981h000 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群創981h0000000、元大證券○○○ ○分公司廣穎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松上981h00 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富強鑫981h0000000、元大證券 ○○○○分公司國璽幹細胞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 立981h0000000、元大證券○○○○分公司大華981h0000000、元 大證券○○○○分公司康那香981h0000000等股票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丙○○溢繳款18元,由繼承人乙○○取得,故乙○○ 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股票及遺產部分核定價額為3,755,471 元(計算式:(142,500+70,700+124,500+100,500+128,000+8 0,000+114,900+22,300+99,157+194,278+135,000+359,500+ 245,760+191,100+469,000+192,800+213,058+303,200+236, 500+72,900+259,800+18=3,755,471元)。五、故未成年人乙○○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核定價額 為3,755,471元,未取得之部分,已由聲請人A01匯款200,00 0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是以本件未 成年人乙○○分得部分價額為3,955,471元(計算式:3,755,47 1+200,000=3,955,471元),已逾其應繼分3,940,140元,應 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 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與 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 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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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