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28號
PTDV,113,司家他,28,202409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宗(已歿)
林○宗
繼 承 人 林○溱即林○薇


林○翔林○森


林○婷

相 對 人 林○溱即林○薇


相 對 人 林○翔林○森


相 對 人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之繼承人林○溱即林○薇、林○翔林○森林○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林○宗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溱即林○薇、林○翔林○森林○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 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林○薇、 林○森林○婷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宗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00 元,如有 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經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000號裁定: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林○溱即林○薇、林○翔林○森、林 ○婷對上開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00號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即林○宗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查,聲 請人林○宗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 220,500元【計算式:15,000元×3人+3,000元×24月×3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 ,另抗告費1,000元部分,業經抗告人林○溱等於111年9月7 日向本院繳納,毋庸列計,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又因聲請人林○宗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 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