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涵鈺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大爺檳榔攤,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每月並領有遺屬年金11,146元,惟其女於114年6月 大學畢業後,即不符合領取條件而停止發給遺屬年金,有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7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2630號函、113年7月1日保職命字第11 313026950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爰以36,146元【計算式:25000+11146=36146】為其 第1期至第10期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以25,000元為其第1 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 款4,856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價值解約金為257,29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0日安達保字第1130002042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國壽字第1130060599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其母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4人共同 負擔,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22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2150號函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核其母每月所需療養費用為35,000元,債 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7,620元【計算式:(00000-000 0)÷4=762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7,5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7,500元列計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73, 612元【計算式:36146×10+25000×62+26215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769, 472元【計算式:(17076+7500)×72=0000000】,所剩404, 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4140】,僅須其中10 分之9即363,726元【計算式:404140×9/10=363726】用於清 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63,758元,多出32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0期,每期(每月)清償13,690元 第1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65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6% 5.債務總金額:2,887,211元。 6.清償總金額:363,75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0期清償金額 第11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910 829 222 22,05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229 2,523 675 67,08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438 2,444 653 64,926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247 1,210 323 32,12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059 2,552 682 67,80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875 1,133 303 30,116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489 1,278 341 33,922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054 1,209 323 32,116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7,910 512 137 13,614 總計 2,887,211 13,690 3,659 363,75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