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蔡基正
受 益 人 蔡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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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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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債務人蔡基正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蔡晏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受益人蔡晏甄為債務人蔡基正之妹,債務人蔡基正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12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惟債務人蔡基正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在1 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 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蔡基正所為前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核屬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是以,為免受益人 蔡晏甄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予他人或為 其他處分,以致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