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佳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 市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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