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12號
TCDV,106,訴,221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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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黃嬉娘
      王俊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王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63萬2,850元(起訴狀誤
載為363萬2,870元)遭被告查封,得排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4502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3萬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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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