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綋珅、江羿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帳務明細或繳費紀錄。
三、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示之債權存在
之釋明證據。(所附證據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並無債權人之名稱,如有債權讓與之情
形,應檢具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狀所附證據顯示,本件債權之計息本金僅為28,794元
,超過部分為利息、手續費、代墊費用、簡訊資費、催收費
用、逾期應收帳款、逾期滯納金等,惟債權人請求以本金86
,791元計算利息,請提出超過部分之相關法律依據及釋明證
據,就非於契約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其他債權,亦應
分別提出相關單據等釋明證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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