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6931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陳光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駕駛 車牌號碼5279—H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中華路 1 段與文化二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二路時,甲○○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M63─469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往 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乙○○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