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913號
PTDV,113,司促,891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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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家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7,651元,及其中新臺幣158
,4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67,651
元,及其中本金158,46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167,651元及其中
本金158,4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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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