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86號
TCDV,106,訴,218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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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010 號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635,382 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2,63
5,38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5,382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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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