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05號
TYDM,94,交易,205,2005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無不法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KN—四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 山鄉○○○路由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同日二十時五分 許行經龜山鄉○○○路、永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廖昌猷自龜山鄉○○○路一二六巷走出欲穿越馬路 ,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側車頭不慎撞擊廖昌 猷,致廖昌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顳部頭皮腫脹瘀血等傷害。丙○○肇事後隨即請 路人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乙○○據報趕至車禍現場時,丙○○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廖昌猷經 送醫急救無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因下 肢骨、頭部鈍挫傷併發大葉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廖昌猷之子丁○○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肇事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 接獲通報後,最先抵達車禍現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警員乙○○、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六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 此自應注意,惟其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卻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左前側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廖昌猷,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伊駕車肇事雖有過失, 然被害人有中風、氣喘的疾病,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部頭皮腫脹瘀血等傷 害,嗣因下肢骨、頭部鈍挫傷併發大葉肺炎,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此業經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 各一份、相驗、解剖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法 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被害人生前雖有小腦梗塞中風史,然 尚能行走,且無詳細病歷資料說明其小腦梗塞中風史,故無 從研判被害人之中風史與本件車禍之加重死亡因素之關連性 ,而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左下肢骨折、頭部鈍挫傷住院引 起大葉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其連貫性,被害人之大葉性 肺炎可視為車禍後受傷引起之併發症,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 件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法醫 理字第0九四000三0一八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害 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件經 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為肇事原因,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 示現場有任何血跡或掉落物,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伊到車禍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伊沒有看到現 場有被害人遺留之物品或是血跡、散落物,伊去醫院看被害 人時,他意識仍然很清醒,他並沒有向伊表示他是走在斑馬 線上被撞到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係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 之警員乙○○坦承為其駕車肇事,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屬實,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 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自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因 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一萬元 ,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