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7548號
PTDV,113,司促,7548,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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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債 權 人 李崇烈
債 務 人 王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本票51紙影本請求債務人給付
新臺幣51萬元,惟上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
,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並經債權人具狀主張提示
日均為民國108年6月10日,故應以提示日(即108年6月10日
)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請求
逾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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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