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31號
TYDM,93,訴,1631,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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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
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徐彭秀珍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 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即被告戊○○(已由本 院先行審結)為亞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亞旭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己○○(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則為亞旭公司總經理,三人均係執行亞旭公司業務 之人,詎其等三人於85年7、8月間,共同基於侵占亞旭公司 財產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暨印章均 在原負責人庚○○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85年3 月間於聯合 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 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特此聲明作廢亞旭股份 有限公司庚○○」不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 亞旭公司。嗣再由案外人丙○○在同址之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718之1 號另設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 ,被告戊○○、乙○○及己○○再共同基於侵吞亞旭公司財 產及違背亞旭公司全體股東之故意,另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 告知亞旭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將亞旭公司變更為加大公司 ,而將原屬亞旭公司向第三人聖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寅 公司)所購買之模版及字碼,及原屬亞旭公所有交付予立曜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等財產(即 如91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偵查卷一第151、152頁外包零件模 具保管單所載,下稱系爭模具)侵吞交付予加大公司。因認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雖於85年間擔任亞旭公司之監察人,惟伊只有去亞旭公 司開過二次董事會,其餘時間伊並未去亞旭公司,也沒有管 亞旭公司的事,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清楚, 更與伊無關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庚○○之指訴,及登報遺失之廣告 、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甲○○會計師費用明細表;亞旭 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加大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聖寅公司交貨與亞 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 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前於85年6 月25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 ○○、曹麗文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中即稱:徐彭秀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亞旭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假藉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拒不召開股東會,自行召開無效之臨時股東會,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 亞旭公司代表人,復以庚○○並非合法代表人將之逐出 公司,由徐彭秀珍占有公司之資產。徐彭秀珍占有公司



資產後,‧‧另一方面與丙○○勾結,由丙○○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成立加大公司,並將公司設址於亞旭公司 之處所,由於法令規定同一處所不得同時作為兩家公司 之工廠,徐彭秀珍於同年三月偽造庚○○之署名,在聯 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章遺失之廣告, 俾使丙○○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登。丙○○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為使徐彭秀珍假藉加大公司名義 ,達成侵占亞旭公司之資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 十七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曜公司保管 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 公司等語(附於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 頁); 又於88年7 月9 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 、戊○○、己○○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之告訴狀中稱: 徐彭秀珍、戊○○、己○○復委託甲○○會計師事務所 冒用庚○○之名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 用章遺失等語(附於88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 頁 )。而於91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何人 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遺失?)己○○與丙○○ ,是丙○○找的代書去辦,而印章未遺失等語(見91年 度偵續字第158 號偵查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等人有登報之事?)    因為我於85年6 月1 日回到亞旭公司看到登報收據、報 紙廣告內容,我就到桃園縣政府去查,才發現被更名, 亞旭變更為加大;(問:如何知道何人去刊登?)因為 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問:是否知道實際上去報 社辦理刊登手續的人?)不知道,但我們職員有去問, 他說是一位甲○○去辦的;(問:85年6 月1 日回亞旭 公司時,交給聖寅、立曜的模具由何人使用中?)依照   慣例,只有亞旭公司才能使用,當時是戊○○、己○○  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問:乙○○是否有將亞 旭公司的字碼、模板侵占入己?)沒有,我只是告乙○ ○侵占貨款;我認為本件起訴侵占模具、登報部分與被 告乙○○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94 年5 月2 日、同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告 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於其前述所提之各件刑事告 訴案件中,就何人為其所指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等節,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就被告戊○○、己○○、乙○○如 何共同謀意、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亦未能明確指述,而 僅係依其本人所認亞旭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一情之 推測,即指述被告戊○○、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則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所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揆諸告訴 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上開所陳,堪認庚○○自始並 未查知實際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之行為人,及其不認為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 犯行,且由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上開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模具於85年6 月1 日,尚 由被告戊○○、己○○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則 此乃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間,益徵告訴人亞    旭公司代表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    即不得據其之指述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再者,卷附之登報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 ;甲○○會計師費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固可證明上開時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前揭內容聲明廣 告,及甲○○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加大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加大公司於85年4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惟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複雜,分層負責,已尚無法據上開廣告、廣 告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究係何 人決定、出面接洽刊登上開不實聲明內容,更無從遽認 被告戊○○等人所為,再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是否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有 ;(問:申請登記案件是否親自處理?)除了簽證部分 由我親自處理外,其餘申請登記案件都是交給職員,‧ ‧我只記得加大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 情況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收據是我們事務所製發出來 的;(問:可否查知加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何人負責 辦理?)我們事務所的流動率很高,目前年資最久的只 有四、五年,所以沒有辦法查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不得以上開廣告、廣告 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逕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三)至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 商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 發票,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 月18日、82年9 月 2 日分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保管使 用;有人曾以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從( 85年)5 月1 日起本公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料公司 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718 -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亞旭公司 啟等語,及於85年5 月間,聖寅公司有將側板、模板等



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 票等節,惟參以被告乙○○於85年間,並非亞旭公司之 負責人,而為監察人,亦非從事聯絡各協力廠商、訂貨 業務之人,實難據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 貨單、統一發票即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系爭模具之犯行。且證人即聖寅公司之負責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聖寅公司與亞旭公 司有無往來?)我們從七十八、九年開始與亞旭配合沖 壓零件部分;(問:業務上與何人接洽?)亞旭的採購 ;(問:是否收到傳真說亞旭公司改成加大?)時間太    久不清楚,沒有什麼印象;(問:是否有印象亞旭改成    加大?)僅知道他們有換過負責人,我自始至終都認為   我交易的對象為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問:亞  旭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還有跟你們公司訂貨?) 是,‧‧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要求抬頭寫加大公司 ;(問:保管單上寫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亞旭公司是否有 收回模具?)我不清楚,模具現在還在聖寅公司;(問 :為何用加大的名義交由你們保管?)可能是他們說公 司換人公司改名字,但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見本 院93年12月13 日 審判筆錄),及證人即85年間立曜公 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立曜公 司與亞旭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大概八十四、五 年間;(問;何種業務往來?)我們是亞旭公司的協力 廠商,亞旭提供部分的模具,我們幫忙他們帶料、代工 ;(問:是否接過通知協力廠商傳真?)有;(問:何 人通知?)不清楚,當時是由秘書轉交給我;(問:為 何保管單原來寫亞旭公司,後來劃掉改為加大?)因為 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們跟他們確認,他們有說公司 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大,所以要我們改成加大,但 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4 年1月12日審判筆 錄),而依證人辛○○、丁○○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乙 ○○自始並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主張上開傳真 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系爭模具交付保管事宜, 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立曜公司聯繫 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則被告乙○○是否參與及如何參 與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各節,更無從僅以上開外包零 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即作為被告 乙○○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末查,證人即加大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加大公司營業的項目?)最主要是汽車水箱



;(問:客戶是否全部承接亞旭公司?)應該有部分重 疊,聽說亞旭原來也有作ARS汽車水箱,後來因為亞    旭公司把模具賣給ARS公司,ARS就有汽車水箱的    模具,所以ARS就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所以加   大就向ARS承租水箱模具來製造水箱;(問:加大公  司是否從聖寅、立曜公司受領模具?)聖寅、立曜是作    汽車水箱的零件,這二家是汽車水箱的某部分的零件,    所以我們有向他們進貨。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因   為亞旭不能做,我聽ARS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諾,  若是亞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優先 順位賣給ARS,後來亞旭就賣給ARS,而我幫AR S作零件,所以ARS就交給我亞旭的模具,我就不用 另外開模具;(問:當時何人去跟聖寅說要取回模具? )可能是我們公司的廠長,當時我們從ARS承租亞旭    的模具,我們就與ARS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要    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曜 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現 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問;亞旭公司的人是否有 先向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沒有,因為模具很重 ,亞旭公司只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我們, 聖寅是幫忙代工零件的公司;(問:是否寫模具保管單 給立曜、聖寅?)是,以避免以後ARS要向加大公司 要回模具時,我們無法提出;(問:辯護人所提出附卷 之加大公司、ARS之間租賃合約書,是否為加大與A RS的租賃合約書?)是;(問:後來是否跟聖寅公司 買模板、字碼?)是,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聖寅製造; (問:為何送貨單、暫收單等單據上面為何都寫亞旭? )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 點,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完成訂貨的表格,所以聖寅 就以為是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大的,也是加大付 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 於85年2 月16日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美國ARS 公司與亞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於85年3 月25日 美國ARS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 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 宗),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亞 旭公司代表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之 前是否有跟昱匯、美國ARS公司訂立模具優先承買契 約?)有;(問:契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 或不生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要優先賣給ARS公司; (問:「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8883與88



3 型號是否為同一個種類的模具?)8883等於883 ,二 者是同一個型號的東西;(問:亞旭公司總共有幾套88 3 型號的模具?)全部只有一套,一套裡面有包含沖床 、橡膠墊片等,光是沖床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本 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上開亞旭公司外包零件 模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 」,而上開買賣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亦載有「8883」型號模具等節,可認證人丙 ○○上開所證要非子虛,基此,證人辛○○、丁○○固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鄭:模具的所有權?) 亞旭公司投資開發模具,所有權就是屬於他們的;(問 邱:模具的所有權屬於何人?)亞旭等語屬實在卷(見 本院93年12月13日、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惟尚不 能因之即認定系爭模具於案發當時之真正所有權歸屬情 形,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乙○○就系爭模具確有基於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僅憑公訴 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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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