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BQ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1107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被告則為其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 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 利其行使權利。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0 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與伊同住,明知伊於附表所列 時間尚未滿14歲,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兩造住處,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致伊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強制性 交行為,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目前在監服 刑,並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全部行為,附表編號3親吻原告 陰部、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股溝部分,附表編號4以生殖器磨 蹭原告陰部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190頁),且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宣告刑確定(附表編號3、4之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各次 強制性交罪吸受,不另論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兩造住處,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部分,固為被告否認。惟查: ⒈附表編號3部分(即被告以手觸摸原告陰部之大陰唇內部及陰 道口外部):
⑴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浴室幫原告洗澡時,有以手 觸碰原告之陰道口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於刑案審理 中自承:伊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磨蹭 原告股溝,親吻原告之陰部,並以手觸摸原告陰部之大陰 唇內部,當時兩造均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原侵訴卷第54至 55頁),核與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如附表編號3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頁及原侵訴卷第112至113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股 溝,親吻原告陰部,並以手撫摸原告之大陰唇內、陰道口 外等部位。
⑵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所謂 強制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亦包含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有 以手伸入原告陰部之大陰唇內、觸摸陰道口外之行為,顯 係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進入原告之外陰部生 殖器官(即外陰部、大陰唇、小陰唇內側等性器),當屬 性交行為。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係令原告處於無助 且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並壓抑、妨害或干擾原 告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狀態」,應考量原告斯時年僅11 歲,於經濟、生活、情感上均對其父即被告有所依賴,且 被告於家庭之角色較為權威,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均不敢 反抗等情,亦據原告及其母、其兄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卷第27、32、33頁),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3行為 時,表面上雖係照顧、協助原告沐浴,然綜觀兩造間之身 分、過往互動經驗,實係置原告於不易反抗、難以向外求 援之處境,復與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願意,伊覺 得掙扎也沒有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 係利用原告處於性自主意思遭壓抑、干擾、妨害之情境, 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原告強制性交一節,應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4部分(即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陰道內部分): ⑴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確定何時,在兩造住處書房 內,被告將伊抱到書桌上坐著,脫掉伊的內外褲插入伊的 生殖器,被告當時有穿衣服,只有脫下半身,伊有叫被告 不要用,因為很痛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刑案審理 中陳稱:伊跟被告在住處書房內,被告把伊抬到書桌上, 把伊和被告的褲子都脫下來,被告用生殖器官磨蹭伊的生 殖器官,然後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官,伊一直反抗並 說不要、很痛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⑵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5日,兩造和伊母親、 哥哥、弟弟都在,當時被告在罵伊,伊就對被告說「你有 什麼資格管我,你想想看你之前對我做了什麼事」,伊母 親聽到後就叫伊把事情說出來,伊在全家人面前說「被告 有猥褻及生殖器插入生殖器性侵我」,被告聽到後也有說 他有性侵伊,並跪下對伊母親道歉,後來伊母親有追問性 侵的細節,伊講的時候一直在哭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 。且原告母親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4日或5日凌晨 被告有以言語責罵原告,原告就對被告說「你憑什麼管教 我,你是怎麼對我的」,後來伊與原告確認是否是性侵, 原告稱是,伊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這樣做,被告亦稱是,
並跪下說對不起,後來伊跟原告討論細節時,原告一直哭 、情緒很高張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原告之兄則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5日當日一家五口都在,被 告在罵伊跟原告,原告就對被告說「你憑什麼管我」、「 你要不要看看你之前對我做的事情」,伊母親就問原告被 告做了何事,原告跟伊母親說被告強暴他,被告當下有承 認性侵原告,且有跪下道歉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 ⑶本院審酌原告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描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母親及哥哥就原告於111年2月5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言明曾遭被告性侵之事實及原告當下之情緒、被告聽聞後之反應等內容,均互核相符,其等與原告敘述時所用性交、性侵、強暴等詞彙,依一般民眾之認知,通常係指男性生殖器官插入女性生殖器官之性交態樣,佐以原告在家人面前揭露上情時,有哭泣、情緒高張之反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原告強制性交一節,亦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 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 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 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 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之侵害,自 屬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兩造住處 ,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及貞操權,影響原告身心發展甚鉅,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學歷,一等士官長退伍,原從事販賣牛奶工作, 月收入約51,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7、111頁)。本院審酌 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不顧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破壞原告對親人間之信賴,對原告身心 健康之危害甚鉅,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6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事實 地點 1 106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後,對原告舌吻,嗣原告推拒後,仍不顧原告意願,繼續舌吻約5分鐘。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於兩造住處客廳內 2 105年9月至106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生殖器自原告背後對其陰部磨蹭,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發覺為止。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於兩造住處客廳內 3 106年9月至107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協助原告盥洗時,不顧原告之意願,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股溝,親吻原告之陰部,並以手觸摸原告陰部之大陰唇內部及陰道口外部約1分鐘。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 於兩造住處浴室內 4 106年9月至108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抱至書桌上與其面對面後,逕以生殖器磨蹭原告陰部,原告拒絕後仍不顧其意願,將生殖器放入原告陰道內。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於兩造住處書房內 ◎附表編號3被告親吻原告陰部、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股溝部分,性質上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原告陰部部分,性質上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