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2號
PTDV,113,原訴,1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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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鏸心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蕭嘉偉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許綺芳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蕭嘉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112 年5月26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蕭嘉偉除於11 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賴雅雯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曖昧訊息、拍攝親密合照、單獨接送及外出之情事外;另亦 與被告許綺芳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曖昧訊息,並分別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超出一 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被告許綺芳及其女兒。被告蕭嘉偉與 被告賴雅雯許綺芳間有上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蕭嘉 偉、賴雅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暨請求被告蕭嘉偉許綺芳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賠償其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蕭嘉偉、賴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嘉偉、許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嘉偉陳稱:伊早年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時,與被 告賴雅雯之男友為同學,2人因而結識,認識迄今已10餘 年,伊與被告賴雅雯平時雖會相約聚餐或關心彼此生活, 然僅止於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其等間之LINE對話 內容,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2人合照,伊 與被告賴雅雯間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止,難認伊與 被告賴雅雯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又被告許綺芳乃伊在 軍中之下屬,伊先前係被告被告許綺芳部隊連長,然伊 並無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親暱字眼,稱呼被告許 綺芳及其女兒,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縱認伊與 被告賴雅雯許綺芳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然其情節 均難認為重大,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蕭嘉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雅雯陳稱:伊男友與被告蕭嘉偉過去為空軍航空技 術學院之同學,伊因而結識被告蕭嘉偉,然其等間並無任 何逾矩之行為,且伊與被告蕭嘉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 僅係普通朋友間之寒暄、問候,2人聊天頻率甚低,更有 相隔1、2週才回覆之情形,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事。又原告 所提伊與被告蕭嘉偉之合照,乃被告蕭嘉偉至伊任職之醫 院探班時所拍攝,僅係朋友間之一般合照。原告以此指稱 伊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並非屬實,其據 以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賴雅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綺芳陳稱:伊與被告蕭嘉偉先前雖曾服役於同一連 隊,然被告蕭嘉偉乃伊之連長,2人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被告蕭嘉偉亦無以「小女人」、「小情人」等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伊與伊女兒,且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伊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之證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許綺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嘉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雅雯許綺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被告蕭嘉偉、賴雅雯之合照為證。惟查:
   ⒈依卷內所附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雖可見得被告蕭嘉偉曾向被告賴雅雯索討自拍照,並 表示得接送被告賴雅雯參加聚餐,甚至要求被告賴雅雯 介紹其他異性予其認識,被告賴雅雯則有傳送「...... 但是有我的陪伴應該不錯吧」之訊息予被告蕭嘉偉等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不快 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蕭嘉偉、賴 雅雯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況依被告賴雅雯所提出 與被告蕭嘉偉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2人間 之對話內容僅係普通朋友間之問候心情抒發,並偶爾 相約聚會、探班或關心工作近況,其等間之互動並無逾 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情事。其次,依原告提出被 告蕭嘉偉、賴雅雯間之合照以觀,照片係由穿著護士服 之被告賴雅雯在前方掌鏡,2人均配戴口罩且身體一前 一後,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亦係 在醫院之公共場所(見本院卷一第31頁),實難認其等間 之互動有何曖昧可言,更未能從照片中看出被告蕭嘉偉 、賴雅雯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確有 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嘉偉許綺芳間之互動已超出一般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蕭嘉偉更以「小女人」、「小情人 」等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被告許綺芳及其女兒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許綺芳蕭嘉偉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此均乃原 告對被告許綺芳蕭嘉偉之單方面臆測或指控,被告許 綺芳對於原告之指責訊息雖已讀不回,然尚難憑此逕認 被告許綺芳已默認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而被告蕭嘉偉對於原告指責其與被告許綺芳間關係過 於親密之LINE訊息,亦僅簡短回覆:「我知道是我的錯 」、「沒錯,是我的問題......」、「嗯,我知道」等 語,然此或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 蕭嘉偉承認其與被告許綺芳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對 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賴雅雯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罰鍰,然僅有在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規定,以裁定 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 定為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之裁罰要件 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蕭嘉偉、賴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嘉偉、許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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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