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7號
PTDV,112,訴,757,2024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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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
被 告 蘇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設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 ,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並撤除所有在各種媒體 及網路平台上對原告之評論,並連續3日刊登全國版報紙公 開道歉。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並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 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予以審判。至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即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部分),擴張請求金額及減 縮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代工合約書成立代工契 約,約定伊公司委託被告代工種植蝴蝶蘭苗株,由伊公司提 供蝴蝶蘭苗株(1.7吋或2.5吋)予被告,而由被告將前開苗株 種植至2.5吋或3.5吋(下稱系爭代工契約),兩造並於111年7



月7日簽訂修改版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公 司自110年6月29日起陸續提供蝴蝶蘭苗株予被告,委託被告 代工種植,起初蝴蝶蘭苗株陸續由被告完成交付,伊公司亦 依約付款。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片面 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並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陸續將蝴蝶蘭苗株送還伊公司,惟其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 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 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其中2.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不符前 開標準之數量為2萬4,539株,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則有1 ,383株不符前開標準,致伊公司無法在國內或國外銷售,只 能將此部分不符合標準之蝴蝶蘭苗株銷毀,系爭代工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次,依 2.5吋蝴蝶蘭苗株每株成本30元、3.5吋蝴蝶蘭苗株每株成本 45元計算,伊公司共受有79萬8,419元損失。又被告依約有 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分類之義務,惟其交還之蝴蝶蘭苗株未 為任何分類,致伊公司須由派員進行分類,以篩出不符合標 準之蝴蝶蘭苗株,受有人力費用損失2萬8,160元,且額外支 出運送費用3,000元。以上損害共計82萬9,579元(798419元+ 28160+3000=829579),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被告於終止系爭代工契約 後,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蘭花交流社」及其臉書網 站帳號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搧動其他蘭花農 不要為伊公司代工,致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同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 損害18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 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2.5吋苗株種植時間達5個月以上,原告應於6 個月內安排交貨,且須於出貨前半個月內告知伊出貨內容, 惟2.5吋及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原告均未通知伊出貨時間 ,亦未告知伊應將前開苗株載至何處存放。伊所代工種植達 6個月以上之2.5吋蝴蝶蘭苗株共3萬5,298株,及種植達5個 月以上未達6個月之2.5吋蝴蝶蘭苗株共2萬3,470株,前開蝴 蝶蘭苗株之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上,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 之標準,詎原告藉故以伊代工之蝴蝶蘭苗株尚不符合標準, 拒不安排出貨,致伊只能繼續種植,而占用伊之溫室空間及



額外付出成本,因原告一再拖延出貨,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伊遂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代 工契約,於終止契約後,伊已將原告交付而由伊種植之蝴蝶 蘭苗株全數送回被告處,且送回者均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 規格。又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伊須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加以 分類,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無據。其 次,伊因原告拖延出貨且未給付代工費,於寄發存證信函後 之112年5月底,雖有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及伊帳號頁面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惟伊張貼之目的係為表達對原告不滿 ,並避免其他農民因原告而受損害,且伊所述均為事實,無 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可言,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工合約書、臉書網站翻 拍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第71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71至175頁;卷二第27至31頁、第 37頁),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代工合約書,成立系爭代工契約, 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種植蝴蝶蘭苗株,由原告提供蝴蝶蘭 苗株予被告,而由被告將前開蝴蝶蘭苗株種植至合約書所要 求之規格,兩造並於111年7月7日簽訂修改版之代工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將原告已交付之剩餘蝴蝶蘭苗 株交還予原告(包含2.5吋及3.5吋代工部分)。 ㈢原告交付被告代工之2.5吋苗株,每株成本27.5元;3.5吋苗 株,每株成本42.5元。
 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代 工契約,經原告於數日內收受,系爭代工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
 ㈤被告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
 ㈥被告因原告積欠其代工費,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事件 現繫屬於本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82萬9,579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不能之 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 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 而已。又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之區別,惟可分給付有之;如 給付為不可分,則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給付不能與不 完全給付之標準,在於該給付是否仍屬可能,倘給付可能而 不合債之本旨,僅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無涉。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 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云 云。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二、合作內容:1.甲方( 即原告)負責提供蝴蝶蘭瓶苗,委託乙方(即被告)代工2.5吋 苗,並種植到外銷規格之熟苗。2.乙方種植的容器為2.5吋 加高的塑膠軟盆,種植完成之數量必須在兩個禮拜內回報甲 方。3.換盆用的水草及軟盆,由甲方提供。4.乙方回報之不 合格苗由甲方負責調度處理。5.乙方種植之蝴蝶苗蘭必須是 沒有抽花梗的蝴蝶蘭苗(因品種的差異抽梗苗的比率不得高 於10%)。6.乙方種植之蝴蝶蘭苗達外銷規格的比率必須達到 85%。7.外銷規格之規格外的蝴蝶蘭苗由甲方負責處理,淘 汰苗則由乙方負責處理淘汰。8.2.5吋種植時間需達5個月以 上,於6個月內甲方會安排交貨。9.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品管 、包裝之出貨配送的調度。10.外銷用的紙箱、套袋、透氣 布由甲方負責提供。11.甲方可要求乙方每月回報電子檔庫 存給負責的業務人員。12.甲方需要在出貨前半個月內告知 乙方出貨內容,如有逾期告知其出貨完的責任歸屬由甲方負 責。13.乙方需要配合甲方之前置作業(殺蟲、殺菌、及斷水 處理)。」、第3條規定「三、代工費用內容:1.計價方式: 換盆費1.5元、規格內12元、規格外12*0.6元(六折)、淘汰 苗不計價。註:外銷規格內(A品)、外銷規格外(B品)、淘汰 苗(C品)。2.付款方式:乙方出完貨回報出貨明細給甲方, 甲方與乙方核對確認完後月結3個月匯款。」、第4條規定「 四、苗株分級標準:外銷規格內:1.葉片數為4葉1心(2.5吋



苗最後一葉算起)。2.葉片上不可有病斑、病毒斑及蟲害或 外力造成之機械傷口。3.下位葉有蟲害及外力造成的機械傷 口。4.沒有嚴重的根腐現象,有活力的根系平均在兩條以上 。5.栽種的介質被白娟病害感染。6.上位葉明顯葉縮。7.葉 幅明顯不足。淘汰苗:黃葉病之蝴蝶蘭苗(3片葉以下包含3 片葉)。2.軟腐病之蝴蝶蘭苗株。3.病毒感染嚴重。4.植株 變異嚴重、生理障礙嚴重、苗株脫水嚴重等。」 ⒊依原告提出之進貨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可 見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被告出貨之2.5吋蝴 蝶蘭苗株共5萬9,191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1萬6,472株 、1萬7,887株,換算A品即外銷規格比例為百分之42【(0000 0-00000-00000)÷59191=0.4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3.5吋蝴蝶蘭株共6,855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2,842 、604株,換算A品即外銷規格比例為百分之50【(0000-0000 -000)÷6855=0.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進貨 單明細表,係原告依其內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被告之估價 單所製作,業據原告提出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8頁)。又證人羅智堅到場證稱:伊 有承接原告之代工,由伊從原告處接收2.5吋蝴蝶蘭中苗, 代工種至3.5吋大苗,再交回原告,並收取代工費用,原告 交給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苗株,伊會先篩選品質,如品質 可以,伊才會翻種為3.5吋;原告交由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 苗株來源,有可能是請人家代工種植,或是向他人所買受而 來,大部分是由原告之代工廠商直接送到伊處,有少部分是 由原告送過來;伊收到原告之蝴蝶蘭苗株時,會自行判斷品 質是否適宜翻種為3.5吋,若不適宜翻種,伊將會退回給原 告,並留下適宜翻種之部分,待栽種至3.5吋後,再交給原 告;伊會先看蝴蝶蘭苗株之健康程度,生病之苗株會直接淘 汰,其次會看葉片之數量,健康之蝴蝶蘭葉片數量應有4葉 以上,越多片葉子,品質越好,最多有可能達到6、7片,如 葉子數量不足4片,伊亦會淘汰,若葉子為4片以上,但有損 壞、病斑或蟲害,也會淘汰,再者,會看蝴蝶蘭之根部狀況 ,如根部黑掉、黃掉或沒有根,都會淘汰;前開淘汰方式, 非屬伊與原告約定之內容,而是伊自行判斷,蓋如品質不宜 翻種,有可能會種不活,或是種至3.5吋交給原告驗收時, 會被認為不合格,伊為避免損失,故會篩選不適宜翻種之部 分,退給原告,原告所採用之合格標準,與伊淘汰蝴蝶蘭苗 株之方式類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7日、2月22日、同 年5月22日,被告都有送原告要伊翻種之2.5吋蝴蝶蘭苗株過 來,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送來,112年1月16日收1,585株,



合格數量為1,551株,112年2月7日收751株,全部合格,112 年2月22日有2批,第1批1,305株,其中642株合格,另1批65 7株,其中385株合格,112年5月22日亦有2批,第1批2,280 株,其中995株合格,另1批2,517株,783株合格,以上蝴蝶 蘭苗株不合格部分,伊均退還原告,且於篩選過程,有拍照 存證;各代工業者送來之蝴蝶蘭苗株合格率都不一樣,且同 一人種植之不同批次亦會不同,依伊幫原告代工翻種蝴蝶蘭 苗株之經驗,原告之代工業者所送來之2.5吋蝴蝶蘭苗株, 合格率最低者即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22日所送 來之苗株;被告先後交付之4批蝴蝶蘭苗株,其中由伊翻種 部分,最終交給原告之合格率有比較低;本院卷一第397頁 之對話紀錄照片是112年5月23日伊兒子拍照馬上傳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0頁)。證人羅智堅所述112年5月22 日被告所交付2.5吋蝴蝶蘭苗株之總數量及淘汰數量,核與 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所記載112 年5月22、23日之情形相符;又本院卷一第397頁之對話紀錄 照片,可見「Andy○○○」傳送「經理、康小姐早安,剛剛收 到蘇子敬,有些苗況不佳的會退回貴公司」等訊息,並可見 「Andy○○○」另傳送5張蘭花苗株之照片,堪認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所載原告交 付之蝴蝶蘭苗株及A、B、C品之數量,確係原告依其公司人 員或證人○○○等代工廠商之查驗結果所製作,應與實情相符 。
 ⒋被告雖抗辯: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與 事實不符,伊所交付原告之蝴蝶蘭苗株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 上云云,並提出其手寫製作之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5至243頁)。惟前開交易紀錄明細為被告單方製作, 而其上所載各日期之出貨數量,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提出之估 價單上之記載不符,且前開交易紀錄明細未記載各次出貨之 A、B、C品數量,顯係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交貨數萬株蝴蝶 蘭苗珠均為A品,竟無任何一株例外,乃與數學及統計學中 「大數法則」之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所主張之各日期交貨 數量尚難採信。又證人○○○到場證稱:伊在農友種苗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從事種子生產,伊於112年間曾與被告一同將 蝴蝶蘭苗株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伊忘記是何處,伊負責幫 忙搬運蝴蝶蘭苗株到貨車上,及到達指定處所後卸下蝴蝶蘭 苗株;伊先前有在被告蘭園協助種植蘭花之經驗,伊能分辨 蝴蝶蘭苗株之好壞,主要從葉形來看,不能有缺葉、病害或 蟲害,且葉子不能少於3至4葉等,這幾次運送之蝴蝶蘭苗株 品質都是好的,伊雖未將每株蝴蝶蘭苗株拿起做檢查,僅自



搬運過程中所見作為判斷,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沒有前述之缺 陷,但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伊不清楚兩造間約定 之具體內容,但被告有跟伊說至少要有4葉1心及根系健康, 不能有缺葉、黃化及病株等語(卷一第347至350頁)。依證人 林秉寬所述,其不知悉系爭代工契約之具體內容,且其所謂 被告代工之蝴蝶蘭苗株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云云, 亦僅係其依搬運過程中所見而為之粗略判斷,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交付之蝴蝶蘭苗株屬A品部分之比例達百分之85以上 。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交付之蝴蝶蘭苗株之數量及A、B、C 品比例,應以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之記載較為可信,爰依其記 載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出貨之2.5吋蝴蝶蘭 苗株換算A品之比例為百分之42;3.5吋蝴蝶蘭株換算A品之 比例為百分之50,已據前述,其外銷規格比例未達百分之85 ,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規定之「乙方種植之蝴蝶蘭 苗達外銷規格的比率必須達到85%」。惟系爭合約書並未約 定一旦被告種植之蝴蝶蘭苗株達外銷規格之比率少於百分之 85時,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或應賠償原告損害等相類似條款 ;反觀,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就規格外即B品部分 ,仍約定由原告處理,僅該部分之計價,以規格內即A品之 價格6折計算,至淘汰苗即C品部分,則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 淘汰,亦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未達外銷規格部分之蝴蝶 蘭苗株,已明訂處理方式。是以,本件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當然有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或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徒以被 告自112年3月起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系爭代工 契約約定達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主張本 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 非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 其中2.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不符前開標準之數量為2萬4,53 9株,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則有1,383株不符前開標準, 致伊公司無法在國內或國外銷售,只能將此部分不符合標準 之蝴蝶蘭苗株銷毀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交還之2.5 吋、3.5吋蝴蝶蘭苗株屬C品即淘汰苗之數量分別為1萬7,887 株及604株,其餘屬B品即規格外部分之數量則分別為1萬6,4 72株及2,842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規定,並非全然 不計價,是原告所主張因無法銷售而銷毀之蝴蝶蘭苗株數量 ,遠大於被告所交付之蝴蝶蘭苗株屬C品之數量,尚難以此 認定被告有何未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或雖提出之給付,惟



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依約有將送回之蝴 蝶蘭苗株分類之義務,其交還之蝴蝶蘭苗株未為任何分類云 云。然而,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被告有將送回 之蝴蝶蘭苗株分類義務,而系爭代工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被 告即負有將受託代工之蝴蝶蘭苗株交還原告之義務。觀之系 爭合約書,並無關於契約終止後蝴蝶蘭苗株應如何返還原告 及品級分類義務之記載。再依證人羅智堅之證述及前開進貨 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估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出 貨蝴蝶蘭苗株之品級係由原告為認定,於原告為最後認定前 ,被告尚無從得知各品級之實際數量,自無進行分類之可能 ,益徵被告並無分類義務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工 契約約定被告於交付蝴蝶蘭苗株時,有就品級為分類之義務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代工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2萬9,579元,是否於法有據 ?
  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代工契約,業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蝴蝶蘭苗株成本損失79萬8,419元、分類人力費用損 失2萬8,160元及運送費用損失3,000元,共82萬9,579元本息 ,於法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 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 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 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被告因原告積欠其代工費, 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又被告 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無非 係表達希望原告就兩造間代工費糾紛,展現誠意,否則將採 取特定作為之意,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情形。至 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言論,則主要均在表達對於原告 拖延出貨及積欠其代工費之不滿,並尋求有相同遭遇之農民 一同捍衛權利等意旨,其言論固有濃厚之個人主觀意見,且 措辭較為激烈,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流於恣意 謾罵,而兩造間確存在出貨及代工費之糾紛,被告身為糾紛 當事人之一,或為主張權利,或出於自辯之目的,而對兩造 間糾紛事件為評論,應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可言。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即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4,57 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網站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1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37頁 2 臉書帳號「蘇敬」 既然要跟我合解付代工費 請拿出誠意來 不要再旋轉我 不然接下來我做的事 會讓你(妳)們永生難忘 第39頁 3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此人仗著他妹妹是屏東縣潮州鎮縣議員,加上潮州中正市場收租大戶,有錢有權,對我農民剝削,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39頁 4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 第41頁 5 臉書社團「蘭花交流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43頁 很抱歉再次來占用社團版面,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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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