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鄭聖雅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鄭錦南
郭玉凰
鄭詠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鄭錦南、郭玉 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 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鄭詠太為被告,並於113年7 月5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鄭錦南、郭玉凰、鄭 詠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 原告。㈡上列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返還義務者,其餘被告 同免返還義務。原告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以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詠太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被告鄭詠太嗣 於101年2月2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一部權利與伊, 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伊亦為原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後0 00地號土地又於103年10月9日經全體共有人調解後分割,伊 則單獨分得分割後同段000-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8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伊確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訛 。詎被告鄭錦南(其父)、郭玉凰(其母)及鄭詠太(其兄)3人( 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因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後,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屢經原告催促,拒 不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之占有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錦南、郭玉凰 、鄭詠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原告。㈡上列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返還義務者,其餘 被告同免返還義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鄭詠太因係家中長孫,前於97年間,即自祖 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處受贈而取得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792/7824。嗣鄭詠太前因受傷致工作能力減損,為 取得政府補助,遂先後將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批改 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郭玉凰、其弟即訴外人鄭凱文、其妹即原 告名下,則被告鄭詠太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鄭詠太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嗣原告因違反雙方間之約定,未經被告鄭 詠太同意而擬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獲利,被告鄭詠太於知悉上 情後,旋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本院以 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鄭詠太 ,被告鄭詠太並獲勝訴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案 件,該案已於113年4月24日經第一審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 原告嗣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下稱 本院另案),足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且被告鄭 詠太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 自具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占有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㈠所列事項並無爭執,且有下㈡、㈢ 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㈠被告鄭錦南與被告郭玉凰為夫妻關係,被告鄭詠太及原告鄭 聖雅均為其2人之子女,訴外人鄭郭玉環則為被告鄭錦南之 母;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原為鄭郭玉環與他 人分別共有,鄭郭玉環之應有部分為2792/7824,嗣於97年1 1月11日鄭郭玉環死亡,上開應有部分權利則由證人即鄭郭 玉環之女、被告鄭錦南之姊鄭錦秀繼承且已辦妥繼承登記, 鄭錦秀復於同年12月24日又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原000地 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即2792/7824)與被告鄭詠太,被告鄭 詠太繼分別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其 中992/7824與其胞弟鄭凱文、於101年2月2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上開土地持分其中916/7824與其胞妹即原告、於102年1月 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其中884/7824與其母即被 告郭玉凰(原名郭乃榕),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00 0地號土地又於103年7月3日經全體共有人於屏東縣萬丹鄉調 解委會調解成立而協議分割(於同年10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 ,鄭凱文及被告郭玉凰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4地號土地而 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各1/2),原告則單獨分得同段000-3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000-3地號土地權狀(即系爭權狀)現仍
於被告郭玉凰直接占有中,並以被告鄭詠太為間接占有人; 被告鄭詠太於本院以另案起訴原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鄭詠太,該另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鄭詠太全部勝訴,本件原告就該另案已 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審理中。
㈡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屏東縣地籍異 動索引、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71頁、第73 至80頁、第129至161頁、第285至2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共 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65至246頁)。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全卷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 有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本體,自屬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 辯:「被告鄭詠太事實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暫時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被告鄭詠太與原告間 係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含直 接、間接占有)乃有權占有」等語,則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之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持分2792/7824權利,原為原告祖母鄭郭玉環於97年間擬贈與長孫即被告鄭詠太乙情,業據證人鄭錦秀(即被告鄭錦南之姊、鄭郭玉環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法官:系爭000土地在分割前在00年00月間,為何會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登記給你?)當時鄭郭玉環是說土地以後要給大孫子即被告鄭詠太繼承,但暫時先登記在我名下;...(法官:當時為何只登記給你?)可能因為其他兄弟都在中部比較不方便,就先登記給我;(法官:後來為何在97年12月24日又移轉登記給鄭詠太?)當時是鄭錦南請我去移轉登記給鄭詠太,因為這個土地本來就是要給鄭錦南他們家繼承;(法官:當時鄭郭玉環生前有無表明系爭土地是要給鄭錦南或者其子孫平分?)她直接就說要給鄭詠太,因為鄭詠太是長孫,鄭郭玉環本來就特別重視長孫。』(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審理筆錄參照)。又證人鄭錦秀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訴外人鄭凱文(即被告鄭詠太之胞弟,下亦稱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另案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亦相吻合:『(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你名下有土地,地號是屏東縣○○鄉○○村00000號土地嗎?)我知道,但我只知道地址,不知道地號;(原告訴訟代理人:那塊地除了你還有跟誰共有?)我媽郭玉凰、我妹(鄭聖雅);(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登記在你、郭玉凰、妳妹共有?)不清楚,因為這是我爸爸媽媽處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塊土地是誰的?)我知道是我祖母說要給原告(鄭詠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狀況如何?)是我祖母把土地移轉到原告(鄭詠太)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的?)之前我聽我祖母跟我說要給哥哥(鄭詠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大概何時跟你說的?)我當兵回來,大約是民國90年初的時候。』(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影卷{下稱本院另案影卷}第175至179頁審理筆錄參照)。審之本件兩造係父母子女關係並對簿公堂,惟上開2證人則均非本件或本院另案之當事人地位,於本案爭執事項自較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相較其餘當事人於兩案中所陳,可信度相對為高而較接近真實;又以2證人兩案中證述經相互勾稽並無明顯出入已說明如上,並本件並無其餘反證足堪動搖其等證述內容憑信性,從而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792/7824,原係祖母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被告鄭詠太,由被告鄭詠太基於長孫地位承繼香火保有家族財產之情,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鄭詠太於97年12月24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2792/7824)權利後,固於數年後之100年至102年間,迭次分別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與證人鄭凱文、原告及被告郭玉凰而其名下已無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本於出讓所有權真意,僅因故改以各該受讓人為出名登記人,事實上仍以被告鄭詠太為借名人而與各該受讓人間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亦據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另案中證述詳實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塊土地是誰的?)我知道是我祖母說要給原告(鄭詠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也不知道為何是登記在你名下?)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人跟你說過請你做人頭之類的話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誰跟你說?)我爸(鄭錦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土地的事情主要是誰處理?)我爸媽;...(法官:你爸爸要你當人頭的意思就是借用你的名義登在你名下,實際上是原告(鄭詠太)的土地,意思是這樣嗎?)對;(法官:登記在你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實際上也是原告(鄭詠太)的土地,是這樣嗎?)對。』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175至176、180至181頁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鄭凱文前揭證述意旨,核與被告郭玉凰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內容亦無不符之處,此有被告郭玉凰下列證言可資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你名下有一塊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的土地嗎?)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塊土地是除了你以外還有登記在誰名下?)我跟鄭凱文;(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塊土地是不是還有跟000-3土地原本是同一塊土地?)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土地還是同一塊時其上除了你還有誰是共有人?)我、鄭凱文、還有鄭雅之(鄭聖雅);(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登記你們三個?)因為原告(鄭詠太)要洗腎為了要領補助4700元,所以先登記我們的名字,這樣他才可以領補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你們的時候,有說土地的持分就贈與給你們嗎?)他不能登記,所以先登記我們的名義,放在我們名下;(所以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被告鄭詠太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權狀現在在誰那?)原告(鄭詠太)拿給我放;...(法官:這土地實際上是原告的?)對;(法官:因為原告要洗腎,所以用你們三人的名義登記?)對。』(本院另案卷第169至170、174頁審理筆錄參照)。並參照原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行提出與被告鄭錦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鄭錦南於本件訴訟前即明確表達以:『你是爸爸媽媽的女兒,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心理也是很難過,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好好保留它,也希望妳珍惜它,如果貸款還不起,就會被法院拍賣。爸爸老了沒有能力扛得起來。之前爸爸跟你說爸爸跟媽媽的老闆祇有100萬,如果過(夠)用爸爸媽媽的100萬就給你當本錢,不要動到那一塊地。』、『希望我們能夠好好商量,自從你跟爸爸說你要用那塊地貸款,爸爸就...』、『雖是你的名字,可是家人共有的,從先前到現在你都說是你的這樣對嗎,我沒有說你沒份,是家人要共有。...』等語(本院另案卷第75至77頁參照)。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判斷,本件實堪認,被告鄭詠太雖於97年間已受讓所有權登記而為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之權利人,惟其受贈之前開土地權利於處分前,猶應徵得父、母親即被告鄭錦南、郭玉凰之同意,亦即,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2792/7824所有權雖經迭次移轉登記於證人鄭凱文、原告及被告郭玉凰等名下,嗣並經分割後易其外觀為000-4(鄭凱文、郭玉凰分別共有)、000-3(原告單獨所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事實上被告鄭詠太能否全權處分上開土地權利而自行「分產」,仍應參酌父、母親即被告鄭錦南、郭玉凰之意見,此與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即家族男丁長孫原則繼承家產重要部分、父母親未離世前就重要家產之處分尚應尊重其意見等情並無違和,足可證明,本件100年至102年間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權利2792/7824雖經分批移轉登記與證人鄭凱文、原告及被告郭玉凰名下,惟尚非被告鄭詠太個人之實質「分產」動作(否則不致有證人前開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等呈現),實情應如被告所辯,係因故而須改借名登記於家族人士名下故而有此安排,從而被告主張與證人鄭凱文、原告及被告郭玉凰間存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事實上並無如登記外觀所示之被告鄭詠太歷次贈與各該土地所有權與受讓人之情,與卷附證據資料應認吻合,尚堪認定為真。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係實質受贈自被告鄭詠太而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與卷查資料未符,難認可採。
㈣況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 實舉證,例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 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系 爭權狀於103年間因原000地號土地調解分割並經換發後,係 在被告方面持有迄今,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既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土地權利至高 之證明文件,且依原告之智識、年紀及社會閱歷,亦無從諉 為不知者,並參以原告與被告鄭錦南、郭玉凰間爾來長期家 人關係難謂融洽,又系爭權狀表彰之土地價值,應係原告身 家重要資產,果為其所有,實無假手外人之理,乃原告本件 僅略稱,前係遭被告誆稱理由而騙取占有云云,惟未見原告 能就此舉證合宜並詳實說明其情,除益可證明本院前揭認定 之原告與被告鄭詠太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外, 原告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合理、合法持有系爭權狀心證,即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詠太與原告間就系爭000-3地號土地為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堪以 認定,被告鄭詠太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並容由被告郭玉 凰本於其等內部關係直接占有之,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亦 查無被告鄭錦南占有系爭權狀事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