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熊勇權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后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品
宋志憲
吳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拆除;並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拆 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待實測後補正,惟於原審未為測量,嗣 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變 更其聲明,其變更後之聲明僅作文字修飾並記載具體面積, 未改變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應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東港段15-71地號土地,民國112年間重測後為同鎮 新勝段581地號,下稱新勝段581地號土地,其餘東港段、新 勝段土地及建物亦同)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東港段15
-7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勝段582地號)相毗鄰。東港段15-7 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 即東港段1345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勝段199建號,下稱新 基街90號房屋),其增建4樓之牆面,占用東港段15-71地號 土地上伊所有門牌同鎮新基街88號房屋(即東港段1348建號 建物,重測後為新勝段198建號,下稱新基街88號房屋)之 樓頂,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即原審卷第155至169頁照 片所示編號A1至A8部分),且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東港段15-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勝段586地號)為伊與 他人所共有,其中面積1.266平方公尺,為新基街90號房屋 之雨遮及水管(即原審卷第173頁照片所示編號B1部分)所 占用,且新基街9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原審卷第175、177 頁照片所示編號C1、C2部分),亦占用東港段15-76地號土 地面積0.372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雨遮、水管及 增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東港段15-71地號土地如112年6月15日民事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東港段15-7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新基街90號房屋4樓 加蓋至上訴人樓頂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東港段15-71地號土地如112年6月15日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即新基街90號房屋之雨遮及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東港段15-71地號土 地如112年6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 0.372平方公尺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購買新基街90號房屋後,未為任何 變動及增建,且新基街90號房屋4樓增建部分,係於30年前 所興建,興建時業經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復未越界至東港 段15-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4樓增建物,越界至伊所有新勝 段581地號及伊共有586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主張曾徵得伊 或伊母熊玉寶之同意始增建,與事實不符。又伊所有新勝段 581地號土地及新基街88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樹枝向建商 購買,再轉售予伊,未曾登記在伊母熊玉寶名下,被上訴人
增建新基街90號房屋4樓之時間,應係在88年間,而非其所 主張之83年間,且伊始終未曾同意被上訴人逾越界址興建該 4樓增建物,此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4樓增建物拆除。其次,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牆壁等物,暨 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占用伊所共有新勝段586地號土地, 且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伊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此外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蓋上開增建部分,均 係在整體房屋之外所加建,將之移去或變更對房屋整體結構 並無大礙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勝段581、58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 尺上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 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新基街90號房屋係伊於71年間 所購入,除4樓因漏水而於83年間搭建鐵皮屋外,別無擴建 或改建。新勝段582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面積為7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為76.66平方公尺,可 見新基街90號房屋於重測前並無越界之情形,現況之所以占 用新勝段581、586地號土地,可能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並 非故意越界建築所造成。又新基街90號房屋增建4樓時,上 訴人及其母均有到場,並均同意伊增建,當時上訴人並未在 3樓樓頂設置任何鐵架,故增建之牆壁並無將其鐵架或鐵柱 包入牆壁內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事後徵得伊之同意,利用伊 增建之牆壁施作鐵架涼棚。此部分因上訴人曾同意伊施作, 如有越界之情事,上訴人亦已知悉,自不得事後反悔,請求 伊將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4樓增建物拆除。其次,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雨遮及牆壁等物,乃伊向建商購買 時即已施作完畢,至於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伊不清楚,該部 分雖占用上訴人共有之新勝段586地號土地,惟占用情形不 嚴重,如予以拆除,不但將影響結構安全,且所費不貲,應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於除去或變更。再者,關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乃供新基街90號房屋2樓浴室 及洗衣機排水之用,倘予以拆除,將無法再供2樓排水使用 ,而須再另外裝設水管,或直接將水排至新勝段586地號土 地,均非所宜。上訴人請求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12日函(含附件)、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 定界址定期通知書、重測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頁、第29至31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65 至81頁、第137至177頁、第207頁、第267至275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第65至85頁、第117至126頁、第137至141頁、 第149至155頁、第175頁、第243至247頁、第255至271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實施勘測,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至115頁、第131頁),堪認屬實。
㈠東港段15-70、15-71、15-76地號土地及1345、1348建號建物 ,於112年間地籍圖重測,分別變更為新勝段582、581、586 地號及199、198建號。
㈡新勝段581地號土地及新基街88號房屋(即新勝段198建號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新勝段582地號土地及新基街90號房屋(即 新勝段199建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勝段586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6分之81 。
㈢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新基街9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逾越地界 至新勝段581、586地號土地上;新基街9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 之塑膠水管,均位於新勝段586地號土地上。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1、58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拆除,是否於法有據?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 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1、58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 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拆除,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⒉經查,新基街88號及90號房屋均為3層樓磚造加強房屋,新基 街90號房屋另加蓋4樓增建部分,前開增建部分占用新勝段5 81、58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在。又 新基街9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4樓增建物,逾越地界至被上訴 人所有新勝段581地號土地及其共有之新勝段586地號土地上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有新基街90號房屋4樓增建 部分,確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新勝段581地號及上訴人共有之 新勝段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新基街90號房屋之所以占用新勝段581、58 6地號土地,恐係地籍圖重測所致,並非故意越界;新基街9 0號房屋增建4樓時,上訴人及其母均同意伊增建,且上訴人 事後曾徵得伊之同意,利用增建之牆壁施作鐵架涼棚,如有 逾越界址之情形,上訴人亦已知悉,不得事後反悔云云。查 112年間土地重測後之新勝段581、582地號土地,面積固分 別增加0.96平方公尺及減少1.34平方公尺,惟前開2筆土地 重測後地界並無變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2日函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49至155頁 、第175頁),則新基街90號房屋4樓增建部分逾越地界之情 形,應係於112年地籍圖重測前即已存在,尚與地籍圖重測 無關。又證人郭坤煌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83年間,請 伊去新基街施作1間房屋頂樓之工程,工程內容係搭設鐵皮 屋,伊負責水泥工部分,包含鐵皮屋內鋪設磁磚及鐵皮屋內 、外粉光,鐵皮屋則係他人負責,油漆亦非伊所漆,依伊當 時之記憶,兩間房屋之所有人均有上頂樓確認鐵皮屋及牆面 要至何位置,方進行施工,伊所稱另一間房屋之所有人係上 訴人及其母,其2人都有同意,當時兩間房屋所有人同意之 內容,係前開牆面占用兩邊之房屋及土地各一半,伊不清楚 雙方同意是否有寫下書面,僅知其等口頭均同意,伊需要雙
方同意方能施作,因倘有一方不同意,可能會阻撓施作,原 審卷第37頁照片中所示管線已經嵌入牆中,應是原本就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惟證人郭坤煌於經提示本院 卷第120頁新基街90號房屋4樓增建部分之綠色牆面照片時, 初稱其對於該綠色牆面無印象;復改稱該綠色牆面為其所漆 ;嗣後又改稱該綠色牆面之油漆並非其所漆各云云,則其對 於數十年前參與新基街90號房屋4樓增建過程,顯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其證述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同意該綠色牆面占 用雙方房、地各一半之情節,即尚難採信。又新基街90號房 屋4樓增建部分,其水泥外牆將上訴人設置在新基街88號房 屋頂樓之鐵柱2根嵌入,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0頁),倘前開鐵柱係於該 外牆完成後始設置,其施工需破壞牆面始能為之,惟前開鐵 柱係嵌入該外牆,該外牆亦無明顯遭破壞痕跡,堪認前開鐵 柱之存在早於該外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徵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方設置前開鐵柱並施作鐵皮涼棚云云,難認為實 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越界施作4樓增建部 分,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知被上訴 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 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1、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上之4樓 增建物拆除,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之 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 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新基街9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均位於新勝段5 86地號土地上等情,已據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有新基街90號 房屋及前開塑膠水管確有占用並妨害新勝段586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情形。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被上 訴人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乃新基街9 0號房屋2樓浴室及洗衣機排水之用,若予拆除,將無法再供 2樓排水使用,須再另外裝設水管,或直接將水排至新勝段5 86地號土地,均非所宜云云。惟被上訴人設置塑膠水管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之塑膠水管拆除,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39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牆壁等物 ,占用新勝段586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不足千分之8(1.39÷18 2.45≒0.0076),所占比例甚微,且雨遮部分乃懸空位在新基 街90號房屋1樓樓頂上,對於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利 用土地,影響不大。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其紅線位置 ,係依新基街90號房屋之雨遮及牆壁外緣所施測之結果,則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東側部分若予拆除,恐將在雨遮之 外,亦波及新基街90號房屋之牆面;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之東北側部分,則完全為新基街90號房屋之外牆,倘予以 拆除,勢必損及新基街90號房屋之結構,影響居住安全。又 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北邊部分,現為新基街88、90號房屋及 四周圍牆所環繞之封閉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東南 界線,緊鄰新基街90號房屋之後門,上訴人所有新基街88號 房屋後門外,亦設有相同之雨遮,且與被上訴人之雨遮相連 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第122、123頁)。實際上利用前開封閉空間 之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共有人,目前僅上訴人,其他共有人 若取回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39平方公尺土地,事實上亦 難以作其他有效之利用,是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回該部分 土地,並無太大之利益。。
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39平方公尺之 雨遮及牆壁等物,係被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所設置,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及其他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回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利益不大;反之,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建物,將損及新基街90房屋之結構,而危及該 屋之安全,至少將產生可觀之拆除及補強費用,被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雨遮、牆壁等物,所受損失堪謂 甚鉅。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以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蓋上開 增建部分,均係在整體房屋之外所加建,將之移去或變更對 房屋整體結構並無大礙云云。然新基街90號房屋後方之雨遮 及牆壁,縱未為保存登記,惟前開建物與該房屋之其他部分 相連,已為該房屋整體之一部,尚與牆垣、豬欄、狗舍、游 泳池等有別,亦與獨立於房屋本體外之非永久性建物迥然有 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勝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雨遮、牆壁等物及編號D 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之塑膠水管拆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勝段581、58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 方公尺上之4樓增建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勝段5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雨遮、 牆壁等物及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 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如本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